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原 告 鄭建昇
林睿麟
謝明璋
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代 表 人 張台松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代 表 人 蔡惠彣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其銘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陳永福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吳啟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3條之1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之事件,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則共同訴訟人一同提起上開但書第3款之訴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如超過150萬元,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於原告鄭建昇以(簽立日期空白)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745,412元之債權,於超過372,70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於原告林睿麟以民國109年6月10日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所形成償還公費670,871元之債權,於超過335,435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對於原告謝明璋以109年1月15日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766,297元之債權,於超過383,148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涂詠筑以(簽立日期空白)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808,862元之債權,於超過404,431元部分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對於原告李哲宇以(簽立日期空白)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96,747元之債權,於超過248,373元部分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沈國安以110年2月23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518,382元之債權,於超過259,191元部分不存在。㈦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林槿基以111年9月29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49,437元之債權,於超過224,718元部分不存在。㈧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馬業軒以(簽立日期空白)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及訓錬費用保證書所形成償還公費359,057元之債權,於超過179,528元部分不存在。經核本件原告係提起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公法上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否認之公法上債權數額,合併計算為240萬7,535元【計算式:
(745,412-372,706)+(670,871-335,435)+(766,297-383,148)+(808,862-404,431)+(496,747-248,373)+(518,382-259,191)+(449,437-224,718)+(359,057-179,52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7,535元,已逾150萬元,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南市、高雄市及澎湖縣,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謝琬萍法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