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號
民國112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錦昌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屏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審理通報資料及辦理「11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工作計畫」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遂以民國111年5月23日屏財稅潮分字第1110764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109年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2,5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屏東縣潮州鎮近年才開始建置自來水輸送系統,經原告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關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東路及朝昇路交叉口」附近地區自來水系統工程竣工證明及自何時開始可接通輸送自來水等情形,經其函覆表示該段自來水管線於110年3月19日驗收合格,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座落地區自來水管系統自該時之後才有自來水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附近住戶,公共設施才算完竣,並非被告所稱自109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
又系爭土地於幾10年前迄今都是一直作農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規定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52,56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係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認定自109年屬公共設施完竣,自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又所稱自來水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無疑義。另查調系爭土地110年空照圖資料,地上雜草叢生,僅有幾棵椰子樹及檳榔樹,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農作之事實,難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基此,潮州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10年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地區?㈡潮州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110年地價稅計52,56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3、24、25、53至58、88至93頁)、潮州分局112年10月6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20729565號函及檢附之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稅簡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未作農業使用: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稅法:
A.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B.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A.第23條第1、2項:「(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B.第25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⑷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664號函:「主旨:徵
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2.經查:⑴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A.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又所謂自來水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係指自來水從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原則上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土地面積1,073.14平方公尺,屬都市土地,依44年7月30日重新公布實施之潮州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該都市計畫實施前後均無變更編定,非屬依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1年5月9日潮鎮建字第11131000500號函、112年10月6日潮鎮建字第11232029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原處分卷第43、37頁、本院稅簡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又屏東縣○○鎮○○○路000號門牌(下稱152號建物)裝置自來水表時間為109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與152號建物(於109年11月19日啟用供水)前配水管為同一300mm配水幹管,於109年建置供水,系爭土地當可同152號建物申請接水及供水等語,有台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112年10月23日台水屏潮室字第1124204486號號函、台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112年11月8日台永屏業字第1120012472號函及檢附之配水管地籍圖圖示(本院巡稅簡卷第19、15、16頁)可佐,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109年11月19日,即可自設置於朝昇東路之配水管申請接水及供水,亦即自該日後,自來水從朝昇東路接通輸送至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足認系爭土地之自來水部分於109年已屬建設完竣。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乙節,除其中自來水部分是否建設完竣有爭執外,就其餘道路、排水系統、電力部分前均已建設完竣均不爭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卷第30頁】,可認系爭土地於109年間確屬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無誤。
C.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系統於110年3月19日始驗收合格,該時公共設施才算完竣等語,並提出台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111年9月22日台水屏潮室字第1114205180號書函(屏院卷第15頁)為佐。惟查,自來水可否自計畫道路申請接通輸送,與自來水管線是否驗收合格,係屬二事。承前所述,152號建物自109年11月19日起即已建置自來水表並啟用供水,而系爭土地鄰近152號建物,可自道路同一配水管申請接水及供水,表示系爭土地至遲於109年11月19日亦可申請接通水管輸送供水,即屬建設完竣,非指驗收合格始得申請接通輸送供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除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外,尚須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為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經調閱系爭土地108年5月、109年12月、110年10月、111年1月及112年8月間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巡稅簡卷第33至45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僅有種植零星幾棵檳榔樹及椰子樹,且數量逐年有減無增,地上雜草叢生,間有土石裸露。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檳榔樹及椰子樹經颱風吹倒後,因工作並無特別整理等語(本院巡稅簡卷第51頁)。依此,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073.14平方公尺,其上卻僅有種植零星幾棵檳榔樹及椰子樹,且自108年起迄今數量有減無增,未見有其他作物之種植或其他農作,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實際、積極且持續從事農作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而得課徵田賦之要件。
㈢潮州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110年地價稅計52,560元,並無違誤:系爭土地原雖課徵田賦,然誠如前述,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原告亦無積極持續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使用,自已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經潮州分局審理通報資料及辦理系爭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109年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110年應補徵地價稅之數額為52,560元,有潮州分局112年10月6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20729565號函及檢附之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佐(本院稅簡卷第19至21頁),原告就此數額之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巡稅簡卷第51頁),是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應補徵110年地價稅52,560元,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處分之核定既無違誤,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