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巡簡字第1號
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維誠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朱慧娟
楊元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1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先後以112年度簡字第89號、112年度巡簡字第1號分案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經營「泰式瘋烤雞店」(下稱烤雞店),經人檢舉容留他人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VAY SUI KI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君)從事包裝烤雞、收錢及找零等工作,經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1時45分許到場查獲,遂於110年9月27日以移署南屏勤字第1108344916號書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104033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11年4月8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於111年9月28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57247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合夥經營烤雞店,由原告親自顧店,並聘僱本國人士綽號阿明者從事烤雞工作,並未再聘僱或容留其他人工作。茲因合夥人與原告發生營業糾紛,竟至烤雞店偷拍V君在店內看手機之照片,再持向專勤隊檢舉,誣指原告女友V君於烤雞店工作。實則原告於109年8月間依法聘僱V君照顧先母,於先母去世後,二人持續交往。交往期間V君就近於屏東地區擔任第三人之看護工,於V君休假日二人始得出遊,並於112年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二人交往期間,V君偶於休假日至烤雞店陪伴原告,原告為避免違法,刻意不讓V君幫忙烤雞店工作。專勤隊人員於110年9月20日至烤雞店稽查當日,合夥人糾集約30人到場鬧事,現場一團混亂,可見係合夥人意圖強加構陷,原告並無「非法容留V君工作」之行為。又原告與V君為男女朋友關係,倘至烤雞店陪伴原告,只能坐,不能動,就連幫忙一下都不行,如此違反人性之規定,實矯枉過正、羅織罪名;又專勤隊於110年9月20日派員檢查時,並未發現原告有使V君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檢舉之照片係檢舉人在稽查人員去之前拍的照片,然被告卻僅依檢舉照片,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V君主動幫忙結帳等事,即以不存在的事實開出罰單,故原告認為裁罰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未予詳究,逕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予裁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據民眾檢舉所提供拍攝V君在原告獨資經營之(系爭)烤雞店從事收錢、找錢之工作照片,以及原告110年9月26日至屏東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供述:「…V君看我們在忙幫忙一下而已,我並沒有指揮她工作…」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情節,認為原告顯然知情V君會幫忙收錢、找錢或包裝烤雞,卻消極容認V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
或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以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酌同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規定、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所為「容留外國人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不論與外國人是否有對價的聘僱關係存在,該處所有權管理者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未阻止非法外籍勞工,仍屬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行為」之主張,未將外國人基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而出予好意施惠之行為排除,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專勤隊派員於110年9月20日查獲當時為第三
人聘僱之V君,於原告經營之烤雞店從事收銀與包裝烤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檢舉人提供之照片、110年9月20日現場照片,以及專勤隊110年9月2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V君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告、V君、林宇南(即V君案發時之雇主)之調查筆錄、專勤隊110年9月27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08344916號書函等為證,經核無誤,且原告與V君亦均不否認V君為林宇南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因V君與原告為情侶關係,於休息日放假時至原告經營之烤雞店,見原告需幫忙時,主動幫忙收錢或包裝烤雞等情,有二人上開於調查筆錄中確認照片中之V君在店內幫忙包裝出貨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40、44頁)及V君幫忙包裝出貨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辯稱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與V君之調查筆錄內容係遭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設詞引誘認罪,以及越南翻譯人員所為不實翻譯所致云云。惟V君於烤雞店確有為顧客包裝烤雞出貨之行為(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照片),原告上開主張,與照片內容不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與專勤隊調查人員互不認識,後者當無挾誣構陷之理。又檢舉人無論出於何種動機提出檢舉,均不影響違規事證之調查,尚難因原告與檢舉人有合夥糾紛,即認本院及被告查證時,不得審酌檢舉人提出照片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依其自述係為證明遭檢舉人檢舉,彼此有糾紛,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V君偶至烤雞店陪伴原告時,原告已制止V君幫忙
包裝出貨,但V君有時仍情不自禁主動幫忙,此屬情侶間互相關照之行為,並未影響他人工作自不構成違法等情。經查⑴原告與V君至遲自109年7月8日起即有陸續相偕出遊之照片,且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二人於案發時已交往1年4個月,並於112年2月3日完成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訴願卷第16-19頁、第42-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等(本院巡簡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足認專勤隊於110年9月20日至烤雞店稽查時,原告與V君二人確為以結婚為前提之情侶關係。⑵V君於案發時為第三人林宇南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當日休假一節,有林宇南、V君之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V君僅於休假期間始有與原告相聚約會之機會。⑶V君於110年9月20日接受專勤隊之調查時表示,今日會出現在烤雞店是去那裡玩的,因為老闆是我男朋友,他們如果忙不過來時我會過去幫忙,有過去玩時才會幫忙,有人來買烤雞時我會幫忙包裝,還幫忙收錢及找錢,沒人介紹我去那裏工作,沒人指揮我,我是自動幫忙的,沒有拿薪水等語,及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調查筆錄表示我有叫她不要幫忙,我跟她說目前她的身分不可以在外面工作或幫忙,因為我的腳受傷,她看我行動不便,不顧我的制止就來幫忙等語,有前揭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V君因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關係,每週至多僅有一天之休假得與原告相聚交往,扣除二人共同出遊之次數,無法具體認定V君至烤雞店陪伴原告之次數與時間,自難認定V君係固定至原告烤雞店幫忙。且原告除親自看店外,另外雇有烤雞員工阿明,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1頁),以烤雞店之小店規模與營業狀況,並無再另外雇用或容留他人工作之必要,是以V君於烤雞店係提供偶發性且輕量之幫忙。原告與V君二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之情侶關係,V君於休假時至烤雞店陪伴原告,見有人買烤雞而原告不方便時,出於好意主動幫忙包裝出貨,原告並未予以指揮或監督等情,已如前述,則未婚男女交往時為融入對方生活,出於好意偶爾互相扶持幫助,除增進同甘共苦之感情外,亦可提前瞭解婚後彼此之生活與工作,此與我國風俗民情並不相悖。況V君之好意施惠行為,並不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故不違背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2、44條之立法目的。從而V君所為雖有外國人從事提供勞務之外觀,然參酌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本件應屬外國人基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而出於好意施惠之行為,而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欲規範之違章行為。被告雖辯稱外籍人士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類型,業據勞動部以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示揭諸在案,並不包括本件V君之行為云云。惟查,有限之法條無法繩無窮之人事,基於經濟活動需求,勞動部於未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情況下,以上開函釋釋明外國人無庸經工作許可即可從事之活動、工作,係為統一指引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規定,避免彼此歧異所為之行政規則,尚難因此即謂未經該函示所例舉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活動,一律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V君雖有偶爾從事烤雞店勞務之外觀行為,但係基
於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之特殊情侶關係,所為增進彼此感情與瞭解彼此生活與工作之好意行為,並不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國民經濟與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依前揭法規說明,核屬好意施惠行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不同,尚難認原告有非法容留V君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