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

民國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芳蘭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

吳文元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1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6日關於莊佳樺職業災害死亡之認定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莊佳樺(下稱莊君)為屏東縣立琉球國民中學(下稱琉球國中)代理教師,且為該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莊君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因「無顯著外傷性死因、心因性猝死」死亡,訴外人即莊君之父莊澤民、原告即莊君之母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莊君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經被告調閱莊君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並送請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莊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乃以110年8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0602282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循序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並未考量莊君擔任偏鄉代理老師,未享有符合公平、良好之工作條件,除需負責級任老師之工作,還須帶領校隊及至其他小學教授音樂課,其所需負責工作遠遠超過依教師法所聘任教師之規定範圍。莊君20餘歲,正常下班時間超過晚上8時,甚至需至晚上10時,於事發前1個月多次表示工作很累,顯見其有長時間勞動及高工壓力之情況,致遭短期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2.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莊君為長時間工作,被告卻依據琉球國中所提供之錯誤資料,未核實採計,致專業醫師為錯誤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6日申請書,作成莊家樺為職業災害死亡之認定及加發原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新臺幣45萬8,000元(下稱職災死亡補償給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有關被保險人所患與其工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客觀、具體事證綜合審查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非僅憑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本件經被告查調莊君工作時間、工作内容,且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咸認莊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推翻,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應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莊君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保遺屬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5頁)、琉球國中聘書(原處分卷第43至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3至234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237至24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45至25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⑴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6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2.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制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

(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之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

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

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

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

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

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負荷要因,包括:……⑵工時長的工作。……。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

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

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

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

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

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3.3.2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

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⑵工時長的工作。……。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三)經查:

1.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應視該災害與「業務上原因」是否有關而定。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屬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一般疾病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之認定,爭議較少;然而因職業引起之職業病診斷並不容易,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時間才能確定。參考指引係勞動部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勞保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否准原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之申請,嗣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無非以其調取莊君健保就醫紀錄、原告及投保單位填具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為莊君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每月超時工作尚未達過度工作負荷之情形,不符職業病之認定等為據(原處分卷第233至251頁),而認莊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惟查:

⑴莊君自107年8月1日起至死亡前,經琉球國中聘任為代理教

師教授音樂課程,並兼任導師職務。除此之外,並負責課後加強班、課外指導琉球國中直笛隊、帶領直笛隊參加比賽等節,有琉球國中聘書(原處分卷第43至47頁)、兼職聘書(原處分卷第49至53頁)、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加強班留校自習教師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7至110頁)、直笛演奏指導證明(原處分卷第55頁)、琉球國中學務處簽呈(原處分卷第57頁)、音樂比賽參賽名冊(原處分卷第67頁)、琉球國中109年6至11月期間莊君直笛隊練習紀錄暨教師鐘點費支付情形表(原處分卷第105頁)、琉球國中109學年度暑假期間教師課程表(原處分卷第149頁)等可以佐證。因莊君之工作性質無庸打卡,被告乃依據前揭資料,及琉球國中所提出常留校學生之陳述書(含統整表)(原處分卷第135、167至172頁)、直笛隊學生陳述書(含統整表)(原處分卷第137至139、177至192頁)、LINE對話紀錄等【原處分卷第151、15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卷第74至76頁反面)】從寬認定工作時數(原處分卷第199至211頁),固非無見。惟依訴外人即學生陳O駿所述,其月考前一週(6月29日至7月2日)有留校至晚上7時20分等語,有其陳述書可佐(原處分卷第168頁),則被告就該期間之工時計算僅計至晚上7時即為錯誤。另莊君尚有至天南國小從事音樂課直笛教學,被告亦漏未計算。足認原處分之工時計算基礎事實已有錯誤。

⑵嗣經本院請被告查明上情並補計時數,經被告調查並更正

時數後,再送請職業專科醫師審查,雖仍認非屬職業傷病,並提出被告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本院巡簡卷第73至78頁)、天南國小提供之簽到資料(本院巡簡卷第85頁)、工作時數統計、工時計算表(本院巡簡卷第93至100頁)、醫理見解(本院巡簡卷第101、102頁)為佐,惟其工時之計算仍有以下之錯誤及不足之處:

A.就週一至五上課期間之工時起算點部分:依琉球國中彙整之工時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21至133頁頁),可見該校以上午7時20分為莊君工時起算點。惟依證人即學生陳O駿之父親陳O宗於本院證稱:琉球國中學生按規定是上午7時15分前要到校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18頁);證人即曾為琉球國中教師之陳建佐於本院證稱:莊君宿舍在我宿舍斜前方,大概上午7點以前就會聽到莊君走出去,每天都是這樣,星期六、日不確定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22頁);另證人即琉球國中教師(曾兼任導師)蕭柏暐於本院證稱:莊君有要求學生上午7點或7點10分到校,每次我上午7點多進辦公室莊君已經到了,莊君大概上午7點前就會到校,莊君一直維持這樣的作息;學校要求學生到老師就要到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27、228頁)等語。是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認莊君於週一至五之上課期間(寒暑假除外),至少於上午7時即已到班。則被告一律以7時20分為計算工時起點,顯有錯誤。

B.就週一至五課後留校部分:

(a)琉球國中除表定上課時間外,自109年9月起至莊君過世前,尚有加強班須留校自習第8、9節之要求,有琉球國中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加強班留校自習教師簽到表可佐(原處分卷第107至111頁)。依證人蕭柏暐所述,可知第9節課時間雖僅至晚上5時30分(本院巡簡卷第227頁),惟自琉球國中所提出常留校學生之陳述書(含統整表)(原處分卷第135、167至172頁)觀之,可認莊君除前揭表定上課及加強班留校自習至第9節課之時間外,常有將學生再留校輔導至更晚之情形。

(b)再依證人即學生蔡O豪之母親洪O君於本院證稱:莊君為提升學生的成績幾乎每天都會留校輔導學生,針對程度比較落後的學生會陪同留校到晚上10時、11時。鄰近月考時,莊君週末也會留校陪學生課後輔導,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等語(本院巡簡卷第58頁)。雖留校最晚時間與其子蔡O豪之陳述書所陳述(原處分卷第171頁)不盡相符,惟依證人陳O宗於本院證稱:我兒子因成績及作業未寫會被留下來,時常超過晚上8、9點,國三幾乎星期一至五都會被留,也有偶爾4點半下課就回家,考前被留下的頻率比平時多一點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19頁);另證人蕭柏暐於本院證稱:加強班要寫考卷、檢討考卷,第9節課後,有些學生固定會晚上7點過來,通常會到晚上9點、10點,不會超過10點,因為莊君班上學生蠻有狀況,留學生之頻率非常高;莊君平時會留特殊學生下來寫功課到下午5點半,晚上7點也會再叫過來,我有看過留到晚上9點、10點。

考前全班會留到下午5點半,之後會在留特殊學生下來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28、229頁),可認證人洪O君之證詞與其餘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本院認洪O君之證詞尚屬可採。是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莊君除琉球國中表定上課及加強班留校自習至第9節課之時間外外,確實會自主留學生輔導至更晚之時間,且已呈常態。

(c)本院審酌因莊君死亡時距今已3年有餘,相關證人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為調查,遲至今時始到庭作證,自難苛求證人可以鉅細靡遺指明莊君每1日之確切工時。縱雖如此,亦不難推認莊君留校之時間絕不僅止於晚上9時30分,甚至有更晚至晚上10時之情形。故被告計算莊君週一至五工時之最晚時點,亦有不足。

C.就備課時間部分:

(a)教師除與學生見面之上課、輔導時間外,導師更身兼處理其他班級雜事及其他經學校指派事務之責任,倘僅以學生陳述書所述學生自己本人之留校時間計算教師之課後工時,顯有不足。依證人蕭柏暐於本院證述:加強班內容是要寫考卷、檢討考卷;因老師有基本時數之限制,故莊君身兼家政課教師。另有被指派教授補校課程,補校是週一至五都有,會上2個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28、230頁)。是以莊君而言,其身為音樂教師,除一般在校音樂課程外,尚有帶領直笛隊受訓、參賽之壓力,不僅需熟悉自身領域,提升自己音樂能力,尚須兼任非其專業之家政課程,且另為應付導師工作,須跨科加強國三學生課業輔導,甚至自109年4月起更被指派至天南國小教授音樂課程,如再加上證人蕭柏暐所指之補校課程,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若無另外備課時間,顯無法從容應付身兼數職之工作。此由證人蕭柏暐上述證稱其常見莊君忙至晚上10時等語,及證人陳建佐證稱曾在星期日去導師室時,看見莊君在備課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25頁),另證人即曾為琉球國中教師之林利蓉於本院證稱:學校有派莊君去天南國小支援,因為國小與國中程度不同,莊君需額外花時間備課等語(本院巡簡卷第51頁),可認莊君確實常有利用私人時間備課否則無法應付課堂之情形。

(b)是以莊君之身兼數職情況而言,其被指派在校及至外校教授課程之時數為何,扣除後是否仍使其有足夠之備課時間?此為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計算之事項,並無將舉證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之理。被告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說明、計算,顯有疏漏。

D.其他漏未計算部分:

(a)莊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8分傳送訊息「我還沒下班……」,於同日晚上7時5分傳送訊息「超累」(屏院卷第74頁),不代表莊君該日於晚上7時5分即為下班。被告將該日工時計算至晚上7時5分,即屬不足。

(b)依莊君於109年10月28日(星期三)傳送之訊息「星期五還直接給我滿堂」、「然後晚上有表演」、「要忙到8點才下班」等語(屏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將109年10月30日(星期五)之工時計算至下午4時20分,顯有不足,應計算至晚上8時,漏計3小時40分。

(c)莊君於109年11月19日該日雖有於上午8時至下午4時請事假,並有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南眼科診所」之就醫紀錄,有其請假資料(原處分卷第153頁)、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申報表)可佐(原處分卷第195頁),惟其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30分即有直笛隊練習紀錄,有琉球國中109年6至11月期間莊君直笛隊練習紀錄暨教師鐘點費支付情形表(原處分卷第105頁)為證。是為配合船班,表示莊君於請事假之期間即需提早搭船返回教授長笛,該事假期間並非純屬處理個人事務,尚包含返回教授課程之交通時間,該日工時之計算自應加計交通時間及教授長笛課程之時間。

(d)莊君於109年11月20日該日雖有於上午8時至下午4時請事假之紀錄,有其請假資料(原處分卷第153頁)可佐,惟其於該日下午5時10分仍有傳送課程訊息給學生(屏院卷第73頁),表示該時亦屬工作中而漏未計算。

⑶綜合上述,莊君身為代理教師,不若一般正職教師之身分

保障,對於學校指派之工作不便拒絕,致身兼數職。而於同樣之時間內完成1份工作與完成數份工作,所須耗費之心力、壓力並不相同,無法如期完成,自僅能多利用課堂以外時間努力完成。而此為完成工作所必須付出之時間,自均應加計為工時。單以莊君發病前2個月即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下稱前1個月)、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下稱前2個月)之工時來看,除被告計算之時數(以加計天南國小授課時數後之更正表格為基礎,本院巡簡卷第95、96頁)外,保守加計下列工時:A.發病前1個月部分(本院巡簡卷第95頁),將上課時間原以上午7時20分計算之部分提早為自上午7時計算,共17日,應加計「5小時40分」。又因莊君偶有留校至晚上10時之情形,為方便計算,取其中原計工時至晚上9時30分(共13日)之半數7日以多半小時計算,共計「3.5小時」。另以莊君身兼數職,而有利用課餘時間備課需求之情形,以該月份有計算工時日共24日之前1日均至少有1小時之備課時間計算,共「24小時」。再加計前述109年10月30日漏計之「3小時40分」,及前述莊君於109年11月19日搭船班回琉球國中教授長笛課程,復於翌日(20日)下午5時10分傳送課程訊息給學生之工時,保守以「2小時」估算。合計超時已達93小時35分【原計算之超時時間54小時45分(本院巡簡卷第93頁)+5小時40分+3.5小時+24小時+3小時40分+2小時=93小時35分】,已接近100小時。B.發病前2個月部分(本院巡簡卷第96頁),將上課時間原以上午7時20分計算之部分提早為自上午7時計算,共18日,應加計「6小時」。又因莊君偶有留校至晚上10時之情形,為方便計算,取其中原計工時至晚上9時30分(共5日)之半數3日以多半小時計算,共計「1.5小時」。另以莊君身兼數職,而有利用課餘時間備課需求之情形,以該月份有計算工時日共23日之前1日均至少有1個小時之備課時間計算,共「23小時」。再加計前述109年10月5日漏計之工時,保守以「半小時」計算。合計超時已達67小時59分【原計算之超時時間36小時59分(本院巡簡卷第93頁)+6小時+1.5小時+23小時+0.5小時=67小時59分】。可估算其發病前1-2個平均超時工時已超過80小時【(93小時35分+67小時59分)÷2=80小時47分】。而此僅為保守估計,實際上超時工時應不僅止於此。復參以原告及前揭莊君之同事到庭陳述,均一再陳稱莊君工時長,且莊君曾數度提及過於疲累之情,此由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亦可得知(屏院卷第74至76頁),並參酌莊君之門診申報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95頁)、莊君之107年8月9日衛福部屏東醫院體格檢查表(屏院卷第129至130頁),亦未見莊君有何異常病症,或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則依參考指引,莊君之猝死與因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顯有極強之相關性。

⑷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莊君之工時計算,本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且在前開職權調查原則下,並不涉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而過勞的認定,係從醫學觀點,考量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高風險勞工若長期睡眠不足,其疾病促發風險將增加,至於是否屬職業促發,須整體評估個案是否歷經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等三項危害因子。除工時是重要因素外,尚須考量工作型態及精神負荷等其他因子,並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就工作與疾病發生之因果關係綜合評估判斷(參考指引及參考指引Q&A可資參酌)。以莊君為人師表且身兼數職,同時需兼顧國三升學班之學生升學考試及帶直笛隊參賽,復依卷內證據所顯現同事、學生對莊君之評價,可見莊君乃極為富有責任感之老師,其心理壓力不在話下,不僅勞力,亦屬勞心,故除客觀所顯現之工時外,更應斟酌其工作型態及伴隨之心理、精神負荷,以為判斷其猝死是否為職業因素所引起。被告多數委由琉球國中陳報之工時計算,並不能完全反映出莊君之實際工時,此由琉球國中初始並未提出有指派莊君至天南國小教授音樂課之相關紀錄或說明,直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後始為提出。琉球國中亦未說明莊君除音樂方面之課程外,是否尚有兼任其他如家政課或補校課程,被告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復未翔實核對原告所提出關於莊君之LINE對話資訊等,亦未審酌莊君之職業有備課之需求,自有未妥。

⑸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莊君職災死亡補償給付,業已提出各

項證據及多位證人證明莊君有長時工作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第1份醫理見解(原處分卷第231頁)、訴願決定所提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原處分卷第249、250頁),得見職業醫學科醫師均以「工時」為判斷基礎,就莊君之工作型態、精神負荷等,是否足以為致死原因,無任何說明。醫理見解既均依據錯誤之工時統計資料,復未併就莊君之工作型態、精神負荷等為總體評估,被告據以為原處分,自有未妥,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自均有未洽。

3.被告雖嗣又兩度更正工時計算再重新送請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惟該醫理見解(本院巡簡卷第101、102、211、212頁)仍係基於錯誤之工時認定,且同未斟酌莊君之工作型態、精神負荷等總體為評估。甚至第3份醫理見解所敘述「依據職安署指引的Q&A短期工作過重指死之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之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之意見(本院巡簡卷第212頁),與參考指引Q&A所述「Q.針對指引中『短期工作過重』部分,有關『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常態性長時間勞動』,是否能有更明確的量化指標?A:1.查93年12月31日版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中,有關「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略以,……。包括:死亡之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2.惟於99年本指引檢討修正時,經參考日本認定基準並召開專家會議,考量上開內容恐有限縮之虞,爰參考日本認定基準之內容,將本指引修正為24小時內以是否發生重大「異常事件」之負荷進行評估。」之回答亦不盡相符。亦即並不能僅以「死亡之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為判斷是否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標準。故第2、3份醫理見解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亦均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認定莊君為普通疾病死亡,而不予核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之原處分,既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依正確之工時計算即送請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部分,因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由專業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