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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號原 告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淑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7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81-TA0000000號、81-QQ0000000號、81-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23日1時43分許行經台9線36

2.65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公里內;㈡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行經台9線315.82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至60公里內;㈢112年3月24日4時41分許行經台9線117公里+772公尺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公里內;㈣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1線

455.5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等節為警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後,被告在112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81-TA0000000號、81-QQ0000000號、81-VP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111年3月21日20時出租予訴外人蔡○○,並由訴外人王○○擔任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至111年3月22日20時。惟實際上是王○○在111年3月25日19時31分還車。蔡○○承租系爭車輛後要交給何人使用非原告可管理。是原處分違規時間均在蔡○○還車前,應向其裁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52取締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位置均在100至300公尺內,且測速儀器均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正確值得信賴。原告雖有申請歸責蔡○○,但蔡○○陳述已在111年3月22日20時歸還系爭車輛,原處分駕駛人非其駕駛。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證明無過失,惟原告未證明,無法據以免責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⒊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

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1,600元;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元;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2,000元。

⒎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內、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前詞,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限速分別為每小時60、60、40、60

公里,有該路段照片可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警員當場不宜或不能舉發者得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取證舉發。而本件測速儀器分別於111年9月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111年6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限期限112年6月30日;111年9月8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限期限112年9月30日;111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限期限112年5月31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下稱16號卷,第61、63、65、67頁)。是以此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應具有正確性。

㈢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23日1時43分許行經台9線362.65接近362

.69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經測得為時速每小時84公里,前有警52標誌設置於同線362.5公里;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行經台9線315.82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經測得為時速每小時105公里,前有警52標誌設置於同線以北150公尺處;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24日4時41分許行經台9線117公里+772公尺處時經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68公里,前有警52標誌設置於同線117公里+900公尺處;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1線455.5公里處時經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75公里,前有警52標誌設於前方距離206.2公尺,有採證照片顯示之測數儀器測距數值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予認定。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均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則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有前開逾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㈣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上開違規期間係出租予蔡○○,並提出租賃約定切結書汽車派車單為憑(見16號卷,第8頁),並歸責蔡○○,惟經蔡○○否認並稱租賃期間112年3月22日屆至(16號卷第56頁)。觀諸上開派車單固記載預定還車期間112年3月22日20時及實際還車期間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等情。惟該期間之記載係原告為之,未由還車人就實際還車期間簽名確認註記,原告亦未能提出實際還車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或付款證明等足證實際還車時間確如同原告所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違規時間均在出租予蔡○○之租賃期間內,礙難採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應推定原告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違規時間尚在出租中,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罰人裁處原處分,於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