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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1號原 告 梁德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王詩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4.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為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規,舉發單位另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為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規範),雷達測速儀會產生誤差公差值,加上測量角度與儀器受振動誤差不可控的範圍內,當天行車速度合理推斷為時速169公里,所以違規超速未達60公里(速限時速110公里)。又測速照相有多車併行或多車入鏡情形就不應裁罰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3.601公里處,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無遭遮蔽之情。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4.4公里,乃經由雷達天線偵測車輛進入雷達範圍。觸發系爭測速儀照相之距離約35至40公尺,入射角度為20度,足認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約831.889公尺至836.587公尺。又該路段設置固定式之系爭標誌,並於系爭標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2.本件警方業以使用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時速係171公里,已超速61公里,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制訂之系爭規範第7.1點第6款固規定雷達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惟上開規定僅係標準局針對雷射達測速儀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標準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詩瑋是否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原處分、甲、乙舉發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單位112年2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照片、甲舉發單繳費查詢報表及入案資料、舉發單位112年11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違規取締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39至8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27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詩瑋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原告基於其對系爭車輛之管領支配權限,違反對於使用該車之駕駛人具法定駕駛資格、且遵守道路管理規範應負之擔保義務,仍應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

A.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B.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始吊扣汽車牌照,惟修正後則規定行車速度只要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即吊扣汽車牌照。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C.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

(1)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3.601公里處,距離測速照相地點(國道3號南向344.4公尺處)約799公尺。又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32.889至

37.587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間相距約831.889至836.587公尺(799公尺+32.889/37.587公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設置照片、舉發單位112年11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違規取締現場圖可佐(本院交字卷第4

5、77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可知,該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高速公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本院交字卷第4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明確標示日期:2022/12/15、時間:02:32:42、速限:110km/h、車速:171km/h。復就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器號:ATS037,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而系爭測速儀照相機乃自動感應照相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範圍內,測得現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照相採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測速儀,經由雷達天線偵測而觸發照相乙節,有商品檢測中心111年6月2日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112年11月6日函文可憑(本院交字卷第67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5頁),可認舉發單位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為能準確感應車輛超速並測速之測速儀器。是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測速儀雷達天線感應範圍,因超速觸動照相機而為照相,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行使之情。又王詩瑋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甲舉發單之罰鍰金額業已繳納完畢乙節,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甲舉發單繳費查詢報表及入案資料可佐(本院交字卷第5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1、23頁),益徵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詩瑋該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儀應有誤差值存在等語。惟系爭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業如前述。是系爭測速儀既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標準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加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尚在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實不足採。原告復又主張:測速照相有多車併行或多車入鏡情形,即不應裁罰等語。惟依測速採證照片觀之,並無原告所指該情形,則原告以此為主張,自屬無據。

(4)又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查詢資料可佐(本院交字卷第49頁),其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原告僅爭執系爭測速儀存有誤差,且測速照相有多車併行或多車入鏡情形即不應處罰外,並未提出其對於王詩瑋之超速行為已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故雖無證據認定原告有明知王詩瑋將為違規超速之行為而仍交付系爭車輛給其使用之故意,惟仍應擔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過失,自應予以處罰。是王詩瑋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情事,則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發生吊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