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8號原 告 李順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4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係112年4月3日00時42分,惟該舉發通知單所附影像均為1時01分以後之照片及影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於00時42分有上開違規事宜。且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車牌號碼及駕駛人,而原告身材豐腴,體型壯碩,與照片中之中等身材駕駛人顯然有別,實無法認定原告為畫面中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法律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案並無監視錄影儀器時間必須校正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㈡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係為列印機器畫素解析度之問題,檢視

採證影像檔較為清晰,原告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

㈢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被告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2年5月11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2508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等影印本及違規影像光碟之裁決,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要求撤銷處分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5月11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2508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為佐證(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8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7頁),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本件採證影片結果,僅可見影片中有3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競速,未能確切得知該3輛機車之車號以及駕駛人為何人,而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為影片中參與競速之人(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7至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巡交卷第25至31頁原告起訴狀),故原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顯有疑義。況且,原告曾自承警方所提示監視器影像01中MYU-6222號車主為其本人,並稱其只有單純在旁觀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01畫面中係2人共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亦有可能與他人共乘系爭機車到現場後,僅在旁觀看,而由另一人參與競速,是本件尚無法排除原告所述為真實之可能性。

㈢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提供原告調查筆錄

所載由警方提示予受詢問人指認之監視器影像到院,而查該監視器影像亦僅為經本院當庭勘驗之採證光碟截圖影像,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新事證存在,是本件即無何足以證明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處罰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原告違規行為無從證明,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2,000元,自有違誤。

㈣被告雖以其係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5月11日嘉水

警五字第1120012508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等影印本及違規影像光碟之裁決,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惟「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被告於處分之前未詳為調查核實各項證據與原告違規行為間之關聯性,亦未曾就原告陳述單所載其本人沒有參與競速之情進一步為調查確認,僅單憑舉發機關陳述之片面事實遽為裁處,其認定事實之過程尚有未洽,且未能對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明文規範之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嫌。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是被告並無受舉發機關見解拘束之義務,被告辯稱並無裁量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