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 ○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僑生,大學建築系畢業後即依專業留才計畫在台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工作),並獲有居留許可,且多次申請延展居留期限獲准,迄今已達十數年,最近一次之居留許可期限為112年8月14日。聲請人原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下稱台北地址),於000年0月間遷居台南市○○路○段00巷00號4樓(下稱台南地址)之友人承租地。聲請人雖明知地址變更應向相對人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然變更要件需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辦理,否則將不受理。然聲請人當時並非台南地址之承租人,無法向相對人辦理居住所變更登記。友人因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房東要求簽訂自同年2月起算,明年2月屆期之租賃契約書,房東要求租賃期限1年,自112年8月起算,幾經折衝,二人於000年0月間簽訂自112年2月起算至113年2月屆期之租約。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有返回馬來西亞之需要,自忖無辦理延展居留期限及變更居住所登記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14日居留期屆滿日至移民署台南市第一服務站詢問出國事宜,獲悉逾期1日至10日所應繳之罰款數額相同,遂於第10日即112年8月24日前往該處繳清逾期居留之罰款,並申請准予自行出國獲准,預定同年8月31日搭乘亞洲航空班機返回馬來西亞。詎因海葵颱風來襲,班機取消,而改訂同年9月12日中午(13時45分起飛,高雄至吉隆坡)之班機返回僑居地。不料聲請人於9月12日搭機前即於當日之早上8時45分於住處遭台南警市警員出示搜索票搜索,並採尿化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聲請人逾期居留為由,移送相對人,相對人即以聲請人逾期居留及有逃亡之虞等事實為由,於112年9月13日對聲請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惟聲請人已獲准自行出國,且二次訂有機票欲自行出境返回馬來西亞,均因上述突發事件無法出境,自難因聲請人客觀上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即謂聲請人不願自行出國或有逃逸之事實或意念。聲請人申請逾期居留自行出國時,曾對於聲請書應填入台北地址或台南地址一事生疑,請教承辦人員,建議填入系統登記之地址即台北地址,聲請人依建議登記台北地址,並不知事後會因此遭相對人懷疑有隱匿行蹤之虞。否則聲請人系統登記之地址為台北地址,卻向台南市第一服務站辦理自行出國事宜,並非常理,故聲請人並無隱匿地址之故意。又聲請人染有HIV(愛滋病毒)及C肝,於台南成大醫院治療,需定期於月底回診治療,因治病費用巨大,不宜中斷,且聲請人無逃亡事實,突遭相對人收容,不僅身罹刑案一事無法處理,且17年之家當、工作、親友事務還須交待,為此提出收容異議,聲請准予以解除收容,由在台親友即本國人何木松具保,日後對於所有開庭、服刑、返國事宜均準時出席,絕不食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之居留期限至112年8月14日止,其於112年8月24日雖
主動辦理逾期居留自行出國手續獲准,但未於預定之同年月00日出境,故自同年9月1日起,經由電腦系統設定已註銷自行出國(到案)聲請,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9月12日遭查獲止,已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又聲請人明知已遷居台南地址,卻未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且申請自行出國時,亦未填入台南地址,以致相對人無法掌握其行向,即屬有意隱匿行蹤,堪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之事由(即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聲請停留、居留延期),依同法第36條,於112年9月13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以及以聲請人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12年9月13日作成暫予收容於相對人所設之(臨時)收容所,於法有據。㈡聲請人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傳染病,但健康狀況
尚屬良好,如於收容期間有回診或就醫需要,相對人亦得派員戒護協助就醫,並未影響或危害聲請人治病及生命安全之虞,尚難認屬不得收容之事由。
㈢相對人審酌聲請人雖有護照及旅費,但既有事實足認其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以及其於112年9月12日於台南住處經警查獲另涉毒品犯罪,以上所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第13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堪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收容必要性,不宜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是以聲請人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提出異議,聲請收容替代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行方不明、逃逸或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僑生,大學畢業後在台工作領有居留許可證,並多次延展獲准,已在台居住10數年,並無非法工作之行為,其於最後居留期限112年8月14日前往台南市第一服務站詢問辦理自行出國事宜後,於112年8月24日向該站提出逾期居留自行出國獲准,然於預定之出國日期112年8月31日及112年9月12日分別因颱風取消班機及出境前在住處突遭搜索並移送相對人收容等突發事件,以致無法如期出國,事後遭相對人施以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機票影本、相對人提出之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2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查獲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45分)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前任職之建築師事務所,查知確曾在該事務所任職,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雖已逾期居留,但曾聲請自行出國獲准,且二次出境均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突發事件而未能成行,自難因其有十數日之逾期居留事實,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實。
五、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未暫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云云。惟查,⑴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遷居台南地址卻未依法辦理變更地址登記,雖屬違法,但此與逾期居留事項無關;其逾期居留後申請自行出國時,因自忖不日即將出國,地址變更已無實益,且據實填寫恐遭見罰而填寫台北地址,雖屬不智,亦屬出於人性所為,尚難因此即揣測有隱匿行蹤之故意。否則聲請人端無自行到案申請自行出國且預定機位之舉。又出國訂立機票,受限於航空公司之航班、機位、票價等眾多因素,聲請人一時之間無法於翌日或數日內訂妥機票出境,事所常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改訂之機位為十數日之後,且故意不填寫台南地址,係有隱匿行蹤、行方不明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云云,均係屬出於揣測,不足採信。⑵聲請人雖有逾期居留事實,以及自承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但後者尚未經地方檢察署查證屬實,施以勒戒處分,尚難遽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且吸食安非他命係屬自戕行為,所侵害者為自身之身心健康,尚難謂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且聲請人縱使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亦屬相對人得禁止其入國之事由,尚難因聲請人出境後,無法再入境,而推論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出境之虞之情形。是以相對人上開辯稱,無法證明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逾期居留之事實,但已聲請自行出國獲准,僅因無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以致二次均無法完成出境行為,尚難認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事由,已如前述,相對人以之為由,於112年9月13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前揭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