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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收異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 NGUYEN DINH TOI阮庭進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方一凡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在食品公司工作申請合法居留來臺,嗣與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尚未解決,爰未繼續在食品公司工作。相對人查獲時,聲請人是在家無聊所以與越南同鄉一起搭車出門,但聲請人沒有工作,是去抓魚抓蝦,那天快要收工時間,有一個同鄉還沒完成,聲請人就幫忙一下,以配合時間一起回家。其他是因為在家無聊有時候會幫忙其他人做事,但沒有收錢,被幫忙的人會給聲請人食物,聲請人沒有非法工作,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無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查獲之其他越南籍人士均稱聲請人有一起工作,可見聲請人確實非法工作。聲請人的勞資爭議案件從111年4月份就開始進行直到現在,是由本國籍人士擔任訴訟代理人,開庭時也是該名訴訟代理人出席,聲請人沒有到場,且勞資爭議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②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③未滿12歲之兒童。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⑥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㈡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

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受強制出國處分,有相對人112年10月25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固否認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29條之行為,惟其稱申請來台居留係因為在食品公司工作,勞資爭議後就沒有在食品公司工作等語。是聲請人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活動。訴外人即一同查獲之OOOOOO OOO OO在調查筆錄中稱:伊載送及幫忙被查獲之越南同鄉去作太陽能工作,我們都穿一樣工作用黃色長袖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訴外人OOO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O於調查筆錄亦稱與聲請人一起工作。審酌OOOOOO OOO OO、OOOOOO OOO OOO、OOO

OOO OOOO OOOO與聲請人既係相識之同鄉,要無構陷聲請人之理。且聲請人被查獲時亦穿著黃色長袖衣服為其自承在卷,衡情與他人一同搭乘需受限時間地點之不便,聲請人要無專為抓魚蝦與他人早出晚歸之必要,與OOOOOO OOO OO、OOO

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O上開陳述相佐,足認聲請人應有OOOOOO 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O一起作太陽能工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自陳曾有幫忙他人做事等語,縱其未收取金錢為真,亦由活動換取對價食物,難謂非屬工作,堪認聲請人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活動之事實。又上開強制出國處分尚未經撤銷,則相對人認聲請人係受強制出國處分者,要屬有據。

㈢聲請人經查獲時身上無護照,其亦表示目前不想回越南,難

認聲請人現有返回越南之意願,足認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又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業據其陳述在卷。則相對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既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