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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收異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收異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TRINH THI LAN鄭氏蘭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孫靖勝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是非法被抓,希望可以替代處分,聲請人姊姊可以擔保聲請人在外生活,辦好文件後聲請人就回越南。另聲請人在越南的小孩這段期間在考試,還有母親,若他們知道聲請人被收容在這裡,他們會擔心到生病,所以希望可以由姊姊擔保讓聲請人留在外面,不要在收容所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高雄市○○區○○街00號依法執行搜索時被發現在場,現場查有保險套,聲請人於警方筆錄中承認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後移由本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續處,並於112年12月14日經鳳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處罰新臺幣1,500元。

㈡因聲請人現已在臺逾期541日,爰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

條第2項第7款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聲請人身上無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其於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稱想跟男朋友在一起,不想回越南,且聲請人已在臺逾期多日,本署查無聲請人自行到案之紀錄,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其亦無移民法第38之1條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爰依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②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③未滿12歲之兒童。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⑥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

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受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相對人112年12月1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雖以前詞為主張,然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0日申請工作簽證來台,其甫來台後不久,即於同年6月20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知連續3日曠職而遭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其逾期居留在台長達一年多,直至112年12月13日始遭警方查獲其在台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故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查,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想留在臺灣,不想回越南,因為我還想跟男朋友在一起,而且還想繼續賺錢給越南的家人」等語,益徵聲請人無意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又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則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既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