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收異字第5號聲 請 人 TRINH THI LINH鄭玲 (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孫靖勝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受收容人TRINH THI LAN(下稱受收容人)為聲請人之妹妹,聲請人可以保證受收容人出來後,協助辦理返國文件,不會逃跑,會盡全力配合被告,如:保證人、保證金、機票等。另外,受收容人的小孩在越南要考試,每天都要跟小孩視訊教導,而且受收容人母親有心臟病,如果受收容人沒有跟母親視訊,母親會不放心,希望法院可以讓聲請人擔保受收容人出來,跟聲請人住一起,若有要報到,聲請人會準時讓受收容人去報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所提之異議理由,聲請人雖陳明願協助受收容人辦理
返國事宜,惟查受收容人現已在臺逾期541日,於經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查獲逾期居留前,皆無自行返國之行動(本署查無受收容人自行到案之紀錄),且受收容人於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稱想跟男朋友在一起,不想回越南,足認其無自行返國之意願,又聲請人稱受收容人須「視訊」協助越南家中小孩及母親之部分,受收容人在臺逾期期間皆無返國照顧該家人,係托由他人代為照顧,足見收容期間受收容人家人尚無需受收容人視訊聯繫之急迫性,又聲請人稱為受收容人之胞姊,應可由其代為聯繫及協助照顧越南家人之事宜。
㈡因受收容人現已在臺逾期,爰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
第2項第7款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受收容人身上無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其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1條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②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③未滿12歲之兒童。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⑥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㈡經查,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
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受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相對人112年12月1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雖以前詞為主張,然受收容人係於111年6月10日申請工作簽證來台,其甫來台後不久,即於同年6月20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知連續3日曠職而遭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其逾期居留在台長達一年多,直至112年12月13日始遭警方查獲其在台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故本件顯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查,受收容人於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想留在臺灣,不想回越南,因為我還想跟男朋友在一起,而且還想繼續賺錢給越南的家人」等語,益徵受收容人無意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業據其於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述在卷,則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的小孩在越南要考試,每天都要跟小
孩視訊教導,而且受收容人母親有心臟病,如果受收容人沒有跟母親視訊,母親會不放心乙節,然查,受收容人在臺逾期期間皆無返國照顧家人,而托由他人代為照顧,足見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其家人尚無需受收容人視訊聯繫之急迫性,且聲請人稱其為受收容人之胞姊,故受收容人之越南家人亦應可由其代為聯繫及協助照顧事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既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