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85號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劉奕甫代 理 人 林秋美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甲○○即○○○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執行費,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陳明債務人甲○○即○○○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又執行標的金額為52,408元(50408+2000=52408),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執行費為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同法第28條之3第1項所定之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執行費41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