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6號債 權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巫尚儒代 理 人 盧祺霖債 務 人 劉孟勳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之聲請,若有欠缺法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狀未有債權人機關及其代表人之簽章,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改制前所屬管轄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雄院國行睦112年度行執字第34號函命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4號卷第53頁);嗣本院復於112年9月15日以高行津紀正112行執26字第1120010322號函再次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