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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2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89號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李詳林代 理 人 蕭錦芳

許慈音債 務 人 葉逸琨

潘麗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執行名義記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東院宜行公一110年度司行執20字第1100012408號繼續執行紀錄表」並檢附該紀錄表正本,然未附有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僅具狀陳明已提出上開執行紀錄表正本,此有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