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盧士承代 理 人 陳英才
羅儀軒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王聖豪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定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王聖豪無財產可供執行,嘉義地院遂於105年2月17日核發嘉院國104司行執助利字第6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收執(嘉義地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卷第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28日以書函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行政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為補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行執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嘉義地院108年度行執字第8號卷第55至5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8年度行執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持112年1月12日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地院於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並蓋有112年4月20日之書記官日期戳章,經嘉義地院退還112年1月12日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此經本院核閱嘉義法院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號卷宗、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卷宗核對無訛。
查系爭確定判決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該時行政程序法業已公布施行(該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茲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15日向嘉義地院聲請行政執行,惟該次聲請自105年2月17日起因聲請人未續行請求,已逾5年時效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已因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聲請人現遲至112年10月6日再以112年9月20日第2次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再予強制執行,此有蓋有本院收狀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自105年2月17日起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時效完成前之中斷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