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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行執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張 絜

陳劭謙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高偉凡

高成泉上列聲請人以債務人高偉凡、高成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聲請人於112年6月17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之「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所簽具之志願役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償還協議書」,卻提出「志願書」、「保證書」、「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保證書」為證;聲請狀「肆、事實及理由一、」部分誤載為對第三人即另案債務人高文笙、另案連帶保證人高再順之強制執行情形。是聲請狀上開「執行名義」及「事實及理由一、」部分,應請聲請人重新擬定後,以書狀補正到院。

二、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委任狀一紙(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僅記載對相對人高偉凡,而未記載對相對人高成泉,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成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合法委任張絜、陳邵謙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是以,聲請人如有委任張絜、陳邵謙對相對人高成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再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對高偉凡強制執行部分提出「志願書」、「償還賠償金額保證書」為證,然依據上開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內容,分別係約定於高偉凡「接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方同意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或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惟高偉凡究係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抑或辦理分期付款,未臻明確。而聲請人對高成泉強制執行部分,雖已提出「保證書」為證,然依據上開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內容,係約定於高成泉「應於接到賠償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連帶接受強制執行」。觀諸聲請人未檢附對高成泉之追繳通知,致本院無從確認對高成泉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從而即有命聲請人依上補正之必要。聲請人自應提出高偉凡究係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分期付款之相關書面資料、高成泉已確實收受催繳通知之相關證據到院憑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