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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周憲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00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竊盜、贓物、誣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2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自法務部○○○○○○○○○○○(現已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東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1月20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56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遂以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00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針對原處分與復審決定認為原告「反覆未依指定日期至地檢署報到或採尿,且累計高達22次」部分:

原告坦承有復審決定理由所記載期日未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完成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之情況,惟原告未能遵期報到或接受採尿係因於111年4月10日自高處跌落受傷,復於同年6月間及8月19日發生車禍、同年9月25日住家發生火災、112年4月11日及5月間發生車禍、照料生病父親,此外,其間又逢胞兄中風而需照料,是以,按一般人逢此重大變故,其日常生活必然受相當程度影響,對此,原告均有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請求延期報到,亦獲觀護人同意在案,故原告並非毫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遵期完成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㈡針對原處分與復審決定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另有故意更犯罪而有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於假釋期間另犯有2次竊盜罪,最終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且原告已於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若原告確有如復審決定理由所認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法院又豈會僅量處2個月有期徒刑而得使得原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⒉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表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

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故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者,倘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尚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並考量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顯見不能以假釋中更故意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認為原告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完成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程序共22次(111年1月21日、5月31日、6月24日、8月26日、9月30日、10月11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24日、4月14日、7月11日未報到;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3日、10月25日、112年1月10日、3月10日、4月25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於111年9月12日再犯竊盜罪2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在案;原告前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核屬有據。㈡原告主張「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係因保護管束期間遭遇諸多

重大變故(包含111年4月10日高處跌落受傷、同年6月間及8月19日發生車禍、同年9月25日住家火災、112年4月11日及5月間發生車禍、照料生病父親及逢胞兄中風須照料)所致,均有向觀護人請求延期報到,亦獲觀護人同意在案,故非毫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遵期完成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經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以所訴理由,向觀護人請求延期報到,經觀護人審酌後亦多次同意其所請;惟嗣後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未經觀護人同意,未於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採尿高達22次,並均經觀護人告誡在案,已堪認其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系爭原處分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假釋期間另犯2次竊盜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無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據以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違」之部份,經查原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假釋中復犯竊盜罪,並經判刑確定,其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甚明,併參酌其保護管束期間22次未依規定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之違規紀錄,足認違規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

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09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06

80號函許可假釋,於同年月27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1月20日,此有臺東監獄109年11月27日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1年1月21日、5月31日、6月24日、8月26日、9月30日、10月11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24日、4月14日、7月11日未報到;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3日、10月25日、112年1月10日、3月10日、4月25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協尋函、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07至185頁),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遭逢重大變故,日常生活受相當程度影響,原告

均有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請求延期報到,亦獲觀護人同意云云;然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以工作、意外、身體、家人及朋友狀況等為由請假或請求延期報到,經觀護人審酌後曾多次同意其變更報到日期,惟原告仍有多次未於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採尿之紀錄,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及告誡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14至179頁),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假釋期間另犯2次竊盜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無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據以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按「(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刑法第7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其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㈤經查,原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贓物、誣告

、施用毒品等案遭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2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入監服刑,於109年11月27日自法務部○○○○○○○岩灣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2年11月20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審酌原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無視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再次為竊盜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故被告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接連為竊盜犯行,再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