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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楊宏偉 現於高雄市○○區○○○村○號(現於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復未提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4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