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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1號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錫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楊清準

石翊潔上列當事人間外役監遴選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申字第2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理措施,應予除去。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8月7日之申訴決定撤銷。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應依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之作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20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是依上開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執行,應屬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再者,外役監屬於開放式處遇之矯正機關,受刑人得藉由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方式、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等優渥處遇,強化和原生家庭、社會之連結,以利更生(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頁參照)。是外役監雖屬刑罰執行之一種,惟其執行刑罰之方式與普通監獄有相當之差異,如採無圍牆之開放式處遇、無點名制等低度戒護管理方式,且受刑人得不受身體之拘束及監視而於戶外從事作業,復得於例假日或紀念日離監返家探親(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是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與否,涉及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如例假日離監返家、作業時之人身行動自由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自由權利(如返家探親之家庭權)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人格之自由開展暨再社會化之權利),受刑人如未獲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自屬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審議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112年第2次外役監遴選作業作成原告分發外役監之決定。⒉備位聲明:確認審議決定違法無效。」嗣因被告112年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已終結,且單純撤銷並無實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2日所為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理措施,應予除去。⒉前項除去之部分,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應重新辦理原告參加112年度第2次外役監遴選之作業。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之申訴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經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同意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6頁),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法務部○○○○○○○○○○○○○○)執行,因申請參加被告112年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經臺南監獄審查符合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下稱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遴選資格,並提交臺南監獄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進行審議,並於同年月14日將審議決定結果(下稱審議決定)之分發名冊函發各外役監,並副知各執行監獄。惟原告經被告之遴選小組會議審議,未通過獲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下稱系爭管理措施),遂於112年6月21日對系爭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申字第26號函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曾違規、多次獲獎、作業表現良好且身心健康,於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之表現尚堪稱高積分,應接受外役監階段式處遇協助其復歸社會,卻未經遴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獲選為外役監受刑人;又本件外役監遴選小組於112年6月7日會議進行遴選時,被告並未依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主動提供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格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下稱審查基準表)予遴選小組審議,原則上均僅提供簡易表格(格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表格,見本院卷第97頁)予遴選小組審議,且外役監遴選小組係不附理由地拒絕原告加入本次遴選之排序分發,系爭管理措施顯已違反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112年6月12日所為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

理措施,應予除去。⒉前項除去之部分,被告應重新辦理原告參加112年度第2次外役監遴選之作業。⒊被告112年8月7日之申訴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無期徒刑受刑人,且當次遴選皆無無期徒刑受刑人獲

遴選,遴選小組委員係參考受刑人各項資料(受刑人之罪名、刑期等,均為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辨法附件之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所呈現之資料)進行審議,系爭管理措施之裁量並無悖於常理,與原告所稱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完全排除無期徒刑受刑人,非可一概而論。

⒉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程序係根據既成之客觀資料進行審議,臺

南監獄確實於系爭管理措施作業期間將原告列管為高風險收容人,此係客觀事實,據此扣除原告審查基準表積分30分亦屬合法。換言之,臺南監獄之列管是否適當並非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審酌範圍内,原告主張臺南監獄不應列管其為高風險收容人,認被告機關未盡覆核義務,顯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法規及程序有所誤解。又系爭管理措施中符合法定遴選資格之受刑人高達1138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逐筆投票表決應否遴選所作成之遴選結果,亦應認其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所稱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而無須說明理由。故系爭管理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申請參加被告112年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

作業,經臺南監獄審查符合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遴選資格,並提交臺南監獄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再經被告覆核後,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進行審議,原告未獲選為外役監受刑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見矯正署卷第488至489頁)、法務部○○○○○○○112年度第2次外役監遴選結果通知(原告未獲遴選分發,見矯正署卷第490頁)、法務部○○○○○○○112年5月份第1次監務會議紀錄節本(見矯正署卷第501至489頁)、申訴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至30頁)、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個案處遇報告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1頁)、法務部矯正署(機關名稱)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備考欄應註記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系爭表格(見本院卷第97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02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流程圖、法務部矯正署(機關名稱)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備考欄應註記事項、112年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8、110至11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準此,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週);或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矯正署應成立遴選小組,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4條第3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前項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遴選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遴選小組應依被告覆核之審查基準表審議、遴選適合至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惟查:

⒈被告辦理本件系爭管理措施作業程序時,係提供如附表所示

「受刑人申請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通過名冊112年度第2次遴選」表格(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簡化表格)供遴選小組委員閱覽,如未經遴選小組委員特別要求,不會主動將審查基準表(見本院卷第263頁)併送遴選小組審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見矯正署卷第488至489頁)、簡化表格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遴選小組會議係於112年6月7日9時至12時之間進行,並自1129人中遴選225名得至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乙事,有112年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矯正署卷第510至513頁),亦堪認定無誤。

⒉審查基準表所列審查項目係包含在監行狀(1、違規紀錄;2

、核低各項成績分數紀錄;3、獎賞紀錄;4、遴調服務員或視同作業;5、服從管教、遵守紀律;6、作業表現良好;7、與他人和睦相處、互動良好;8、積極參與處遇計畫或教化活動)、家庭支持(1、接見紀錄;2、通信紀錄;3、同住親友;4、親人接濟;5、情感狀況)、健康狀況、戒護風險(1、現有刑事另案偵查、審理,妨害戒護安全之虞 ;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3、曾於矯正機關收容期間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4、曾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5、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再犯風險(1、曾有施用、持有、轉讓、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紀錄;2、曾犯刑法第161條脫逃罪;3、曾犯性侵害犯罪或家庭暴力罪;4、曾撤銷假釋;5、曾受強制工作、感化教育;6、曾棄保潛逃、通緝到案;7、曾有酒醉駕駛紀錄或酗酒習慣)等項目,但簡化表格中並未記載上開審查基準表中部分項目,即在監行狀(第3至8點)、家庭支持、戒護風險(第2至5點)、再犯風險(第4至7點)等項目,是遴選小組委員審議個別受刑人應否遴選至外役監時,作為審查項目之內容,相較於審查基準表之記載,簡化表格之資訊明顯不足。

⒊按「監獄行刑法」第149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

、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由本條立法意旨觀之,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為落實外役監階段性處遇意旨,並評估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3項爰授權法務部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並以遴選辦法第6條所定審查基準表作為審議評估之基準,是審查基準表所列審查項目應均為遴選小組委員審議時需審酌之內容。惟被告卻於遴選小組審議過程僅提供簡化表格予遴選小組委員參酌,而未主動提供審查基準表,顯使審議過程中未閱覽審查基準表之遴選小組委員無法充分審究其為行政裁量時應加衡酌之因素,例如受刑人之家庭支持是否完足、戒護及再犯風險高低等;參以遴選小組委員需於112年6月7日9時至12時之期間內審閱1129名受刑人資料,審閱時間是否充足,亦非無疑,則本件遴選小組所為審議結果自難認無衡量瑕疵。

⒋綜上,被告辦理本件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過程中,

僅提供遴選小組委員如附表所示簡化表格,而未提供個別受刑人之審查基準表,並需於3小時左右之期間審閱1129名受刑人資料,致遴選小組委員對於遴選外役監受刑人時應衡酌之資訊、時間顯有不足,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管理措施之作成應已構成「裁量瑕疵」,即屬違法,應予除去;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予撤銷。

㈢原告符合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遴選資格,業經臺南監獄

審查及被告覆核,已如前述,系爭管理措施既經本院認定違法應予除去,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外役監條例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之作業。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監獄行刑法⒈第110條:「(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⒉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二、(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6條第1、2項:「(第1項)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第2項)前項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一、依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附表:受刑人申請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通過名冊112年度第2次遴

選(部分欄位因涉個人資料,以「略」代之)編號 機關名稱 呼號 姓名 出生日期 罪名 刑期 起算日期 終結日期 犯次 健康情形 等級 有無犯刑法161(脫逃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無另案違規次數 陳報次數 殘餘刑期 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期間 志願前往監獄 1 2 3 4 5 6 積分 備註 贊成 分發機關 略 臺南監獄 略 甲○○ 略 略 略 累犯 異罪 良好 1 無 無 0 略 -/-/-/ 0/0/0 略 略 1.犯行:略 2.累犯:略 3.外醫:略 4.數罪:略 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