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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錫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

陳蔡庚宏上列當事人間外役監遴選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申字第2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4年2月12日追加法務部○○○○○○○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法務部○○○○○○○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訴程序者,其起訴自不合法。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變更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者,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自不合法。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追加起訴被告法

務部○○○○○○○,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法務部○○○○○○○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均應除去。⒉前項除去之部分,被告法務部○○○○○○○應重新辦理原告參加112年度第2次外役監遴選之作業(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㈡原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法務部○○○○○○○於114年3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43頁),本件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已難認合法。又被告法務部○○○○○○○固於原告112年3月24日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惟原告並未對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則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法務部○○○○○○○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法務部○○○○○○○部分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