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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 告 吳榮林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楊欣靜

王馨霞陳宏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操行、教化結果最高4分,被告原應依法全面斟酌原告在監行為,卻全部維持原告113年3月之操行、教化分數各為2.3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除去民國113年3月將原告操行、教化分數均維持2.3分之管理措施。被告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重新評定原告113年3月之操行教化分數為4分。

三、經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評定原告112年12月份、113年1月份之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以下合稱系爭管理措施),已訴請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管理措施均由2.3分改為3.4分以上,並經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確認無訛。則系爭前案審理裁判結果,將影響113年3月份之教化、操行分數有無違法,自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有無理由,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