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原 告 吳榮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王馨霞
陳宏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字第16號、114年度監簡字第14號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不服被告評定原告112年12月份、113年1月份教化、操行成績分數(該等月份各項成績均為2.3分)之管理措施(以下合稱系爭管理措施)。提出申訴後,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屏監獄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嗣被告修正申訴決定之內容,於113年4月3日另作成113年屏監獄申字第2號之1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對系爭管理措施之申訴,並對原告不服「每7個月操性、教化最高僅能進0.1分」評分機制之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之後並於113年4月8日以屏監教字第11300018130號書函註銷系爭申訴決定第2號。惟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累進處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均由2.3分改為3.4分以上。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㈠按監獄行刑法(下稱監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刑期
6個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上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19條之標準八成計算」。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而原告之刑期為22年,其累進處遇之事項與方法,自應適用處遇條例及監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一般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考評,係由監獄
教誨師、監房及工場主管依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2條及第42條等規定辦理考查登記,再由業務主管人員初核,並提交累進處遇審查會進行覆核,再由監務委員會審定,方能生效。然而由於監行法及處遇條例僅規定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上限及考評之標準,並無進分標準之規定,又因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裁量範圍(0分至4分)太大,是以法務部於103年10月22日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函)命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下稱處遇辦法)第4點規定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作為辦理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累進依據。又按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含教化、操行分數及責任分數),不因移監而重新計算,而係依照處遇條例及處遇辦法遞延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乃是依法務部103年函示,參考處遇辦法之附表辦理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分數評分,且基於累進處遇之規定,累進受刑人各個月份(含移監前之分數)之教化、操行分數,予以考評及進分等情,業據被告敘明在卷。
四、經查,原告刑期為22年,依前揭法規說明,被告應適用監刑法、處遇條例、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及處遇辦法等規定,累進評分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然⑴原告前因不服法務部○○○○○○○(下稱彰監)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懲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懲罰處分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2年監簡第10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違法。彰監遂依上開判決意旨,以114年4月2日彰監教字第11461003030號函調整原告分數並通知法務部矯治署屏東監獄(下稱屏監),將原告違規處分撤銷後之原告112年6月至11月之作業(僅6月)、教化及操行分數予以調整(詳細分數詳卷附之該函文)。原告不服,於114年4月8日提出申訴,遭彰監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判決申訴人112年6月7日之懲罰處分違法,原依裁量基準項次2(112年6月停止計分)之裁量失所附麗,故裁量撤銷後分數應回歸112年4月違規處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回復進程,依「裁量基準」項次1,112年4月違規分數回歸進程,教化、操行分數為4月
1.7分、5月1.8分、6月2.0分、7月2.2分、8月1.7分(2.2×3/4)、9月1.8分、10月2.0分、11月2.2分,以上已整合原告112年4月、8月確定之違規處分及6月處分撤銷之結果為由,於114年5月6日以彰監申字第11400000004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彰監(該案被告)應除去對原告112年4月教化操行分數1.7分、5月1.8分、6月2.0分、7月2.2分、8月1.7分、9月1.8分、10月2.0分、11月2.2分之管理措施並重新評定。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4號監獄行刑法案件受理中,此有彰監陳報狀及該法院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查。⑵原告另不服彰監(該案被告)核定原告108年至109年2月之每月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起分之管理措施,及將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經申訴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監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該案被告對原告108年至109年2月每月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起分之管理措施,及將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以及該二部分之申訴審議決議、申訴決定等均予撤銷並確定在案(其餘判決主文略載)。彰監依該判決意旨,將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3月教化、操行成績重新核算如下:原告成績分數108年9月以違規前108年5月1.3分之2分之1為0.7分、108年10月為0.8分、108年11月為0.9分、108年12月為1.0分、109年1月為1.1分、109年2月為1.2分,回復至109年3月為1.3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彰監以上開重新裁量符合判決意旨及相關累進處遇規範為由,於113年3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300000002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①申訴決定及該案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操行分數即108年9月以違規前1.3分之1/2為0.7分,回復至109年3月為1.3分之管理措施0○○○○○○○○處分)均撤銷。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3年監簡字第16號監獄行刑法案件受理中。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彰監對之評定108年9月至109年3月,以及112年4月至11月之教化、操行累進處遇分數,均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已如前述,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監簡字第16號、114年監簡字第14號監刑法案件之起訴狀及相關電子卷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之教化、操行分數係以累進之方式計分,遞而影響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教化、操行之計分,故該等案件之行政訴訟結果將影響本院113年監簡字第20號之裁判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故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