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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原 告 吳榮林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王馨霞

楊欣靜陳宏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屏監獄申字第2號之1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13年1月之累進處遇分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申訴決定及被告引用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三類別九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最高0.4起分,於累犯情形最高每7個月操行及教化各進0.1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管理措施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聲明如下:「一、請求除去申訴決定及系爭管理措施。二、被告應將對原告所為113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3分改為3.3分以上。」(本院卷二第238頁)如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2年、累犯確定,現於被告機關服刑中。原告於113年2月2日知悉其113年1月份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因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及被告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之決議(下稱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三類別九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之累犯以「每7個月操行、教化最高僅能進0.1分」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下稱系爭評分機制),而於113年2月5日提出申訴書,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屏監獄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第2號),駁回其申訴;嗣被告修正申訴決定之內容,於113年4月3日另作成113年屏監獄申字第2號之1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而對系爭管理措施駁回申訴及對系爭評分機制不受理申訴,並於113年4月8日以屏監教字第11300018130號書函註銷系爭申訴決定第2號,惟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非以原告在監表現核定累進處遇成績,而係依系爭評分機制,以原告之犯罪時間、刑期長短、初累犯作為起、進分之標準,惟系爭管理措施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評分機制(即「每7個月操行、教化最高僅能進0.1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並非適法,以之為據之系爭管理措施因而亦屬違法。而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抵觸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處遇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7日所訂定發布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下稱113年3月考評基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擅自創設犯罪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者,適用基準表三,與處遇條例第65條、法務部矯治署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由於處遇條例,就受刑人之起、進分均無限制之規定,亦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為補充規定,準此,113年3月考評基準第2條第(三)規項規定,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起分及進分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犯罪時間、刑期長短、初累犯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刑事法院宣告受刑人之刑期時,已將上述事由之累犯等事項於量刑時列入評價,系爭評分機制復以之作為行刑累進處遇標準,已屬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故系爭管理措施實屬違法,申訴決定未予撤銷,亦屬違法。

2.聲明:⑴請求除去申訴決定及系爭管理措施。

⑵被告應將對原告所為113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3分改為3.3分以上。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本案申訴之範圍為113年1月之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系爭管理措施之作成,乃被告依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及參考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之系爭評分機制進行考評,並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1日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監務委員會議審定,於法尚無不合。現行法規僅規定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上限及考評之標準,並無進分標準之規定。一般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考評,係由監獄教誨師、監房及工場主管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32條及第42條等規定辦理考查登記,再由業務主管人員初核,並提交累進處遇審查會進行覆核,再由監務委員會審定,方能生效。然由於法規僅規定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上限及考評之標準,並無進分標準之規定,而因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裁量範圍(0分至4分)太大,是以法務部於103年10月22日以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命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規定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作為辦理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依據。本件被告乃是「參考」前開辦法之附表辦理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分數評分,並非直接適用該辦法,是以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

2.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評分機制,係以加分之獎勵方式,促使受刑人積極參與教化處遇措施,增加行為改變之誘因,及以停止計分之懲罰方式。查原告108年至113年5月間有37次妨害監獄秩序行為紀錄,難認原告有在監表現良好之具體事證,故被告現行辦理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評分機制,悉以原告在監表現為依據。有關成績分數評分之內容,涉及高度屬人性的決定,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範圍,法令既賦予監獄管理人員基於教化輔導及戒護管理進行成績分數之考評,並有法定審查程序,如無判斷瑕疵之情形,相關機關應予以尊重。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申訴決定第2號申訴決定書、系爭申訴決定書、原告113年2月5日申訴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14520號函、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07780號函、原告在監表現及累進處遇資料、113年2 月6日輔導紀錄以及原告108年至113年5月間37次妨害監獄秩序行為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頁、第61-62頁、第135-137頁、第201-202頁、第227-3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法規:⒈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

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

⒉施行細則:

⑴第21條第1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

,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

⑵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

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

⑶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

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⑷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

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⒊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二、前揭會議決議略以:(一)

議題一:照案通過,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

(三)按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以得知受刑人之教化、作業及操行各項成績分數,係由現場人員考查登記,再由主管初核,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方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而施行細則第32、42條更規定操行及教化分數之記分標準,換言之,受刑人之成績除由各級人員層層把關外,記分亦應遵循一定之標準。又觀施行細則第32、42條之規定,可見因受刑人之教化、作業及操行各項成績分數事涉各受刑人在監接受輔導、教育之生活事實的多樣性與複雜情形,是以立法者無法鉅細靡遺地使用精確文字加以立法,所以會出現較為空泛及不明確的用語(例如:誠實守信、節用守儉、思想正確、刻苦耐勞等),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因受刑人操行成績分數之計算與其得否縮短刑期或是假釋有關,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再犯危險性等風險評估,是以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就此等屬人性及經驗性判斷之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管理措施具有上揭違失,惟查:

1.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處遇條例第20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之規定,計算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之成績分數。雖「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非其他一般受刑人,然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業已敘明該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又本院審酌系爭評分機制乃係法務部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計分標準,使各監獄就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核其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處遇條例第20條、施行細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參考系爭評分機制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並非適法,以之為據之系爭管理措施因而亦屬違法等語。然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分數之相關事項實難以法律就其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是以母法得對受刑人之基本權利義務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不得認係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即所稱「再授權禁止原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及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是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其相關之施行細則,系爭評分機制既為法務部所訂定,則自與「再授權禁止原則」無涉。況被告僅係參考系爭評分機制,而非逕自適用「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之規定,是以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之問題。

3.原告復主張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抵觸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應屬無效。惟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均未禁止法務部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發布相關函釋。此外,據被告表示:本件爭執月份係113年1月之教化及操行分數,此部分必須回推7個月之實際分數評估。茲因原告於111年9月之教化及操行分數為

2.2分,迄至112年2月計6個月之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2.2分,但因原告於112年3月具有妨礙秩序違規行為,致操行分數被扣為2分,於後112年4、5、6月亦因違規行為,致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降為1.7、1.8及2分,原告於112年7月無違規情事,教化及操行分數乃回復為2.2分,但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具有違規情事,教化及操行分數降為1.7分,至112年9、10月回復分數為1.8、2.0分,而原告於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已無違規情況,教化及操行分數即維持進分0.1分後之2.3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此與被告提出原告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241-243頁),足認被告僅係將系爭評分機制作為參考評分客觀標準之一,實際上原告之分數仍是以其在監表現為依據,故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自無原告所指牴觸法律問題。又原告主張113年3月考評基準擅自創設犯罪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者,適用基準表三,與處遇條例第65條、法務部矯治署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然本件被告並未適用113年3月考評基準核算原告之113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該113年3月考評基準係自113年3月1日始生效,核與系爭管理措施無涉。又處遇條例第65條、法務部矯治署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均未禁止法務部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訂定相關行政規則,是以該113年3月考評基準亦無牴觸前開法規之問題。

4.原告另主張處遇條例,就受刑人之起、進分均無限制之規定,亦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為補充規定,準此,113年3月考評基準規定,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起分及進分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犯罪時間、刑期長短、初累犯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然如前所述,該113年3月考評基準與本件系爭管理措施無涉。況113年3月考評基準既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且未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5.至原告認刑事法院宣告受刑人之刑期時,已將上述事由之累犯等事項於量刑時列入評價,系爭評分機制復以之作為行刑累進處遇標準,已屬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查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計算與其得否縮短刑期或是假釋有關,而假釋為教育刑,自然也是刑之處遇之一種,是否適當採取,當然對應於其犯罪行為而為評估,原告以被告將其犯案情節列為行刑累進處遇標準之內容,乃為重複評價,指其為不法云云,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被告就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計算,雖有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規定作成系爭管理措施,惟被告已提出原告自108年至113年5月間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紀錄(本院卷一第385-390頁),益徵被告對原告所為113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乃係綜合原告之在監各項行狀表現,由被告之監獄管理人員以其等之專業及見聞所為之客觀、公正評量以及基於教化輔導及戒護管理所進行成績分數之考評,由形式上觀察,其評分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其所認定之事實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以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既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判斷餘地。原告辯稱被告逕以系爭評分機制作為其累進處遇分數之依據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113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由2.3分改為3.3分以上,然此部分乃係被告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對獄政機關依法所為裁量,本院自當尊重,且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於113年1月之表現具有如何特殊卓越之處,以致被告應調整教化及操行分數如其所要求之3.3分以上,是原告空言所指,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系爭申訴決定及對於原告113年1月之教化及操行分數評分考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