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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榮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

曾哲偉蕭任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申字第12、13、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原處分四、五、六及七違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莊能杰,嗣變更為邱泰民,茲據新任代表人邱泰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又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及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送達懲罰書,懲罰種類,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13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0日止)4.移入違規舍60日(113年5月7日至113年7月5日止)及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2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113年7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1.1分。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均撤銷。二、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13年5月8日送達懲罰書,懲罰種類,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7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7日止)4.移入違規舍60日(113年7月6日至113年9月3日止)及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2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113年7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1.1分。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均撤銷。三、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13年5月8日送達懲罰書,懲罰種類,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28日至113年6月3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6月18日至113年7月1日止)及1.處分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1.7分。2.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3個月均撤銷。四、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13年5月8日送達懲罰書,懲罰種類,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0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5日止)及1.處分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7分。2.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3個月均撤銷。五、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13年5月8日送達懲罰書,懲罰種類,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0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5月21日至113年6月3日止)及1.處分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7分。2.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3個月均撤銷。六、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懲罰書,懲罰種類,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2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3年7月30日至113年8月8日止)4.移入違規舍30日(113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止)均撤銷。八、被告命原告監對監通信需自行登錄於監對監通信紀錄表上併陳之管理措施均撤銷。九、違規進入6舍(違規舍)原子筆僅能使用筆芯寫字不准原告使用自己的枕頭、墊被、碗筷、沐浴巾洗澡之管理措施均撤銷。十、被告命原告在5舍上、5舍下、6舍違規舍走路必須走紅線、雙手五指併起伸直、中指緊貼袴縫、走路要轉直角之管理措施均撤銷。十一、被告命原告與執勤人員說話應對手不能動、即不得比手畫腳之管理措施均撤銷。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確認原處分違法。三、確認原處分違法。四、確認原處分違法。五、確認原處分違法。六、確認原處分違法。七、確認原處分違法。八、確認管理措施違法。

九、確認管理措施違法。十、確認管理措施違法。十一、確認管理措施違法。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7原處分一至七(下合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嗣於114年5月5日提出行政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5頁)變更聲明如後(理由欄貳、二、㈡),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3頁);又原處分雖均已執行完畢,然會影響原告累進處遇之進級、計算分數及假釋審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參照)等事項,是以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行為,經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據如附表「懲罰之法令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懲罰種類」欄所示之懲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3年5月24日分別以如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申訴決定書」欄所示之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五、六部分:此部分懲罰均無法律上依據,被告

雖引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但經核該規定內容僅係要求監獄要妥適安排受刑人作業、生活起居作息等等,並非規定受刑人若違反監獄作息要受罰之規定。

⒉原處分二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不遵指令行為,此部分

亦經監察院為調查後提案糾正被告,並認原告當時並無明顯危險情狀,竟壓制後採取警棍架離,及後續不當施以強制力致原告受傷,有嚴重過失,亦足見被告相關手段及後續懲處處分失當。

⒊原處分三部分:原告遭被告管理員上背銬後,管理員又以警

棍穿過原告胳臂(疑似)故意往上架高,讓原告身體非常不適,並打原告,原告係身心遭受重大攻擊後,始說出靠北等語,如被告管理員沒有上開行為在先,原告不可能無故說出靠北,原告並無侮辱職員之意。

⒋原處分四部分:被告管理員故意不提供腳鐐布予原告(監獄

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8條第5款:「施用戒具應注意下列事項:五、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戒具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導致原告疼痛受傷流血並舉步維艱,且原告受戒具時無法彎腰提鍊,完全不發出聲響係不可能配合之指示,是以被告以原告腳鐐碰地發出聲響,認定原告違規顯屬無據。

⒌原處分七部分:被告以原告違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隔離

保護收容人作息規定第19條入舍期間依季節性穿著規定服裝,除就寢時間外一律穿著規定服裝作息之規定懲罰原告,該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7時11分收封點名、同

日19時52分晚點名等,未依作息規定等違規行為為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55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3號(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113年4月25日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之懲罰處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

⒉確認被告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18分許,經主管提帶前

往衛生科看診途中,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之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14日(本院卷一第45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60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6號(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113年4月29日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等違規行為之懲罰處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⒊確認被告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經主管戒往勤

務中心途中有違規行為之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47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60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2號(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違規懲罰處分之事由不實、懲罰書記載移入違規舍起迄時間與事實不符、受懲罰後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核算,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

⒋確認被告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因於衛生科看

診時,不遵守主管之指令等為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43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60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3號(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113年4月29日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之懲罰處份,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⒌確認被告以原告在113年4月30日8時48分許,在六舍52房內,

因點名時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等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53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3號(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113年4月30日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之懲罰處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⒍確認被告以原告在六舍52房內,於113年5月1日08時15分許,

於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等違規行為為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49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3號(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113年5月1日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之懲罰處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⒎確認被告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在六舍52房內,因拒絕穿

著公家服而經主管依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等懲罰事由,於113年5月14日(本院卷一第51頁)對被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移入違規舍30日等懲罰處分及113年申字第016號(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申訴決定主文有關「申訴人申訴關於113年4月30日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等違規行為之懲罰處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七件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有被告戒護科受刑人之訪

談記錄在卷可參,並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違規行為勸導單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囿於表單欄位空間,未於原處分五、六、七之懲罰原因

(理由)詳細載明原告未依作息規定之理由,處分理由不備,基於程序經濟及防止衍生不必要之法律爭議,對於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法律或事實上判斷之瑕疵,應允容許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或更正相關理由。

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於行政法院不具拘束力。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懲罰辦法因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係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觀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9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2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可知,懲罰辦法為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以,被告依懲罰辦法所訂定懲罰基準表,其中關於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而為相應之懲罰基準,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自可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確認原處分四至七違法部分⒈原處分四部分:

⑴被告所為原處分四係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懲罰事由」欄所

示時地,有「經依法施用戒具並戒至六舍施以隔離保護時,經主管多次命其配合行進,並應避免腳鐐發出過大聲響以致影響秩序,惟原告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處罰。

⑵但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3年4月29日受

刑人吳榮林事件手持攝影機錄影檔MAH00717),勘驗結果並未見原告有何「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1、356至358頁)。

⑶原告經被告管理員施用戒具(腳鐐)後戒護前往六舍過程中

,原告係赤腳、腳鐐直接接觸腳踝沒有襪子或其他防護設備,被告管理員共3人將原告手臂後折並以警棍隔於原告上下臂戒護前行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3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足可認定屬實。

⑷按「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8條第5款規定:「施用戒具應注意下列事項:五、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戒具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是依上開規定已明白揭示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戒具摩擦身體造成傷害,原告經被告管理員施用腳鐐卻未提供護套,顯有致原告腳踝因摩擦頻繁而產生不適或傷害之可能,加以原告赤腳行走於「113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行走於柏油路面,依南部氣候相對炎熱、柏油路面溫度偏高之經驗法則,原告因手臂由被告管理員後折並以警棍隔於原告上下臂、且原告腳踝帶有腳鐐而以赤腳行走於柏油路面,致其行進速度不如常人,並非難以想像,是依上開客觀情事,本院實無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稱不配合行進之情形。

⑸從而,原告既無「經依法施用戒具並戒至六舍施以隔離保護

時,經主管多次命其配合行進,並應避免腳鐐發出過大聲響以致影響秩序,惟原告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之情事,被告依原處分四對原告施以懲罰,自屬違法。

⒉原處分五至七部分:

⑴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懲罰;前

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懲罰辦法(含懲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並依違規行為情節分為「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 」,再於「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類別下分別就「(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 」、「(二)規避戒護類 」、「(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 」、「(四)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 」及「(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等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規定懲罰基準。又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授權規定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作息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新收入監收容人作息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隔離保護收容人作息規定」(下合稱南監作息規定,本院卷二第43至65頁),上開懲罰辦法(含懲罰基準表)及南監作息規定核屬執行監獄安排受刑人生活起居作息之具體細節及受刑人違反規定時應受何種之懲罰及期間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⑵依懲罰基準表之規定,關於受刑人之違規行為類型,有規範

具體違規行為態樣者,如「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一望即知係規定受刑人未穿著監獄所定收容人外衣者即該當此要件;亦有以抽象規範為違規行為要件者,如「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需判斷指令是否合法且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妨害監獄秩序,又如「未依作息規定」,則仍須查對作息規定,方能確認受刑人行為是否該當違規要件者。惟「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第5目) 之懲罰基準係「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之懲罰基準係「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第10目)均明顯重於「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第3目) ,依罪責相當原則,「未依作息規定」及「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行為內容,解釋上自應重於「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方屬相當。是受刑人如僅有「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者,自不得以「未依作息規定」或「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懲罰,否則無疑架空「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之違規行為態樣,更與罪責相當原則相違。

⑶經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7「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確

有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僅穿著內衣褲乙事,惟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被告違規事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外放卷《被證二十五》、《被證三十二》、《被證三十三》),應可認定屬實。又原處分五、六之懲罰事由分別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8時48分許,在六舍52房內,因點名時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僅穿著內衣褲,經勸導後,仍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專書閱讀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及「在六舍52房內,於113年5月1日08時15分許,於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主管勸導後,仍於同年5月2日8時20分許,穿著內衣褲,不願穿著公家服,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原處分七之懲罰事由則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在六舍52房內,因拒絕穿著公家服而經主管依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又於同年5月2日依然故我,再度拒絕穿著公家服,再以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經主管多次勸誡,惟原告非但不理會,又於同年5月6日08時19分許點名時間,拒絕穿著規定服裝僅穿著內衣褲,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此有原處分五至七之懲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49、51頁),是被告上開據以懲罰原告之事由均為原告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乙事,堪以認定屬實。但查,原處分五、六、七之懲罰事由既均為原告「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並無指明原告有其他「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或「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被告卻逕依「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或「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態樣,以原處分五、六、七處罰原告,核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均難認合法。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

⒈原處分一部分:

經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確有未依作息規定,配合就坐點名,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乙節,有被告違規事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外放卷《被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應可認定屬實。而受刑人於點名時應於舍房點名時間依點名位置坐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作息規定二、「場舍作息時間規定」定有明文。是原告既有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確有未依作息規定,配合就坐點名,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第5目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予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又懲罰辦法(含懲罰基準表)及南監作息規定核屬執行監獄安排受刑人生活起居作息之具體細節及受刑人違反規定時應受何種之懲罰及期間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被告所援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懲罰無法律上依據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⒉原處分二部分:

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於隊伍行進間,確有向八教區科員打招呼,經主管糾正並命其配合遵守規定時,原告未服從並大聲向主管表示「是怎樣」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9頁),且原告提出之監察院糾正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之原告陳述亦同(本院卷一第379、418至419頁),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0、247至253頁),並有被告勘驗原告113年4月29日違規事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至306頁),應可認定屬實。則原告於隊伍行進間,逕與被告科員打招呼,破壞團體秩序於前,又於主管依法命其配合遵守規定時,不僅未服從勸導改善,反為挑釁言行在後,對於其他受刑人極易產生模仿效果,導致團體性失控,足認原告此部分「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故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行為,因而依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第10目之規定,以原處分二予以處罰,應認適法有據。

⒊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經被告主管戒往勤務中心途中,有出言辱罵管教人員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其有說「靠北」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且原告提出之監察院糾正報告及調查報告亦記載原告自陳其有罵髒話乙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419至420頁),是原告確有以言詞侮辱監獄職員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故被告以原告有「對監獄職員有侮辱或騷擾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因而依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第2目之規定,以原處分三予以處罰,即為合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管理員故意將其推倒在柏油路,又偷打、一直罵其,其才忍不住罵髒話,因其罵髒話,被告管理員才把其推倒等語(本院卷一第233、371至372、419至420頁)。但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經被告管理員戒護前往勤務中心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段影片全程無聲音,且原告於過程中似與被告管理員發生拉扯,因而遭被告管理員壓制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至380、419至420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判斷被告管理員有無辱罵原告之行為。而被告管理員將原告壓制在地之原因,依上開原告所述係因原告罵髒話,或與原告發生拉扯,亦無法據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判斷。況原告確有言詞辱罵被告管理員乙事,業經認定如前,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也不得引為解免原告應受處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納。

㈣綜上,原告難認有何「經主管多次命其配合行進,並應避免腳鐐發出過大聲響以致影響秩序,惟原告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雖有「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規行為,但難認有何「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或「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四、五、六、七懲處原告均非適法,且原處分四、五、六、七均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四、五、六、七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懲罰事由」欄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因以原處分一、二、三處罰原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三違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表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書 懲罰事由 懲罰之法令依據 懲罰種類 起訖時間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申訴決定書 1. 1、原處分一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1》 〔被證22項次1〕 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7時11分收封點名、同日19時52分晚點名及113年4月26日06時30分早點名時,未依作息規定,配合就坐點名,經主管開立勸導單勸導,惟原告拒絕簽名捺印,且態度囂張、在舍房內高聲歌唱,又於113年4月26日08時08分許,開封點名時,原告仍未依作息規定配合點名,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顯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妨害監獄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0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5月21日至113年6月3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2. 1、原處分二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2》 〔被證22項次2〕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18分許,經主管提帶前往衛生科看診途中,於隊伍行進間大聲向八教區科員打招呼,破壞團體秩序,經主管糾正並命其配合遵守規定,惟原告態度惡劣並向主管大聲咆哮,經主管再次命令原告應配合時,詎原告對主管口出惡言,拒絕配合,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秩序」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7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29日止) 4.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9月4日至113年11月2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6號 【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3. 1、原處分三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47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3》 〔被證22項次3〕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主管戒往勤務中心途中,因自身細故心生不滿,進而出言辱罵管教人員,核其對於監獄職員有侮辱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對監獄職員有侮辱或騷擾之行為」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13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0日止) 4.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5月7日至113年7月5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2號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 4. 1、原處分四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4》 〔被證22項次4〕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因於衛生科看診時,不遵守主管之指令而戒至勤務中心時,原告情緒仍激動不穩,經依法施用戒具並戒至六舍施以隔離保護時,經主管多次命其配合行進,並應避免腳鐐發出過大聲響以致影響秩序,惟原告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秩序」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7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7日止) 4.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7月6日至113年9月3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5. 1、原處分五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53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5》 〔被證22項次5〕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8時48分許,在六舍52房內,因點名時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僅穿著內衣褲,經勸導後,仍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專書閱讀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顯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妨害監獄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28日至113年6月3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6月18日至113年7月1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6. 1、原處分六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6》 〔被證22項次6〕 原告在六舍52房內,於113年5月1日08時15分許,於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主管勸導後,仍於同年5月2日8時20分許,穿著內衣褲,不願穿著公家服,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顯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妨害監獄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0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5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7. 1、原處分七 2、證據頁碼:【本院卷一第51頁】 《被告書狀:系爭處分7》 〔被證22項次7〕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在六舍52房內,因拒絕穿著公家服而經主管依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又於同年5月2日依然故我,再度拒絕穿著公家服,再以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經主管多次勸誡,惟原告非但不理會,又於同年5月6日08時19分許點名時間,拒絕穿著規定服裝僅穿著內衣褲,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2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3年7月30日至113年8月8日止) 4.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6號 【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第2項)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⒈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⒉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

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⒊第3條:「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