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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原 告 吳榮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李建儒

劉智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0日不計算分數期間,先後有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及未坐定位等不遵守作息規定,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等規定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7日送達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分別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處分一)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5日」之處分(下稱處分二)。原處分一並同時裁處原告當月(即113年5月)降低一個級別,上開懲罰業已執行完畢,爰求為判決(一)確認處分一(降級部分除外)、二均違法。(二)處分一降級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6日因涉嫌有嚴重危害監獄秩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以懲罰書一、二、三、四施以懲罰處分,內容除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若干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若干日及移入違規舍若干日之懲罰外,其中懲罰書一(送達原告日期為113年5月7日)併同時處分原告當月不計算分數2個月,原告對之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懲罰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13年監簡字第3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上述對原告違規行為之懲罰(含懲罰種類與日數),因原告之違規行為種類與次數呈累加之方式,且本件處分一關於降級部分係以該案懲罰書一關於不計算分數2個月之處分係合法有效為前提(亦即被告依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項次三之規定,以懲罰書一對原告作成2個月不計算分數之處分後,原告於不計算分數期間,再有本件審理之113年5月13日違規行為,經被告以處分一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0日」之懲罰時,因符合同一基準項次五之規定,併處分當月降低一個級別)。可見本院113年監簡字第34號之訴訟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故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