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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原 告 呼祥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提起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倘受刑人未經合法提起復審,其所提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即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16日法矯字第1100106409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詳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今未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乙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函詢查明在案(詳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未經合法提起復審,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