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呼祥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書業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所在處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4日在途期間,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