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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原 告 鍾憶傑 住○○縣○○鄉○○村里○路000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8028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2年12月18日屏檢錦丙111毒執護115字第1129052762號函(下稱112年12月18日函),經查:

㈠原告固不服原處分,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今未向法務部矯

正署提起復審乙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函詢查明在案(卷第61頁),本院因此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如有復審請提出復審決定書乙節,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迄今未獲回應,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卷第179、18

3、18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請求撤銷112年12月18日函,然112年12月18日函為屏

檢認為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規定,函請法務部○○○○○○○(下稱屏監)依法辦理撤銷假釋,原告非受文者,有112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稽(卷第97、98頁)。112年12月18日函僅係屏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通知屏監報請撤銷,此見112年12月18日函之記載及聲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卷第99頁)甚明。是以112年12月18日函應為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仍需待法務部作成原處分才會發生撤銷假釋之效力,112年12月18日函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撤銷假釋,顯非屬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為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原告請求撤銷112年12月18日函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