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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7號原 告 彭嘉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至勲被 告 李榮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函文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提起行政簡易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上亦未載明「原告」、「被告」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囑託監所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