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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原 告 陳進吉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 告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楊欣靜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屏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累犯,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8月,於民國88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年2月15日於9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告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5年8月9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下稱本案),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次,現於被告監獄執行。經被告檢視原告所執行罪刑,認定原告上述3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於113年6月3日以屏監教字第113110048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屏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規定使「第3犯」受無期徒期者有假釋機會,較無期徒刑

罪責為輕之重罪有期徒刑者不得假釋,形成「輕責」處罰較「重責」處罰為重,應不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所為管理措施(不予適用假釋規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規定之意旨。

㈡系爭規定剝奪原告服刑期滿前之假釋機會,又無「服刑期滿

前在相當於另一適當機構處遇」配套措施,應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人道監禁處遇,牴觸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之規定。

㈢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在追求嚇阻再犯重罪之公益目的。然提高假釋門檻逾累犯「2/3」之手段,即有加重不利益效果,足以嚇阻再犯重罪。因此,系爭規定剝奪原告假釋機會之手段,因尚有提高假釋門檻可達成相同嚇阻再犯重罪之目的(即較小侵害手段),故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應作成准許適用假釋規定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前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累犯,於95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5年8月9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本案,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前開方式作成重罪不得假釋認定,為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指以公權力違法干涉而使原告負擔不利結果之謂。既無行為違法侵害,更無侵害行為排除問題。

㈡因我國監獄行刑法自34年立法以來,監獄行刑法第1條即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我國自始對於監獄受刑人之人權、受刑人之教化均甚為重視,監獄行刑無論在罪罰應報性或再犯一般預防性上,皆期能盡其善,以保持刑罰平衡,並始終視「使受刑人悛悔自新,適於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原告在過去數次犯罪歷程中,曾有多次出監重返社會之機會,並有假釋紀錄在案,惟原告始終未能把握重生機會,一再犯下重罪,足見監獄行刑長期對於原告重新適於社會生活所作之努力,已然不見一般預防之成效。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恰為針對犯罪一般預防已然失效之受刑人所立。既監獄行刑曾給予原告假釋重返社會更生之機會,仍未能使之有所悔悟向善,自難謂系爭規定違反上開國際公約之精神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⑴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⑵第104條:「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

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⑶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⒉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系爭函文、送達收容人公文登記簿、申訴決定、送達證書、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屏東監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南監獄)、臺灣臺南監獄95年3月6日南監明總字第0951000327號函(稿)、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高雄高分院82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81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45至11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9年確定,累犯,與他案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原告於88年3月6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月12月15日於9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原告復於上開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5年8月9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3次,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現於被告監獄執行。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⒈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

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

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而關於假釋制度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可見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而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以提早復歸社會之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故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已適合復歸社會乃假釋制度之主要考量。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衡量重罪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其主觀惡性較為重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需要較長之矯正期間,不適合提早復歸社會,而不予適用假釋,經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款規定使受刑人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目的之意旨無違。

⒊再者,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

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對於依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且提高假釋門檻是否可達成相同嚇阻再犯重罪之目的,尚非無疑,經核系爭規定與必要性原則無違。

⒋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他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系爭規定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予原告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