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志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該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項、第114條第
1 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限期命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7月1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韋樵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考。綜上,原告起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