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原 告 邱耀德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019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槍砲、販賣毒品等罪(下稱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8月25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2年12月20日法授矯字第112019507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0197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與前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有所不同,況原告僅擺放1檯電子遊戲機於店家供人把玩,對於社會公序良俗之危害極其微小。又原告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因工作應酬飲用啤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非酩酊大醉超出刑罰標準甚多,亦僅遭判處最低刑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對社會特殊危害性、嚴重之法敵對性、或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㈡另原告假釋出監迄今已長達4年,期間僅有2次未報到之書面
紀錄,第1次未報到係原告誤記時間而另於他日主動到署報到,第2次未報到係因觀護人當月書面紀錄之公文已報送,才有未報到之書面紀錄,惟原告確已如期報到,足見原告長期與觀護人、保護管束機關維持良好關係,絕非逃避拒不報到或隱匿行蹤之人。
㈢原告現為工程公司負責人,於假釋期間已有合法正當之工作
,積極復歸社會,且衡酌工程承包契約之特性,施工期間動輒長達數年有餘,倘原告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恐致原告現存之工程契約面臨違約受罰、需賠償鉅額違約金、造成上下游廠商資金調度失靈,轄下員工更將因此失去工作、家庭生計無力為濟等後果,均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全盤否認原告於假釋期間,竭力開創事業以改過自新的所有具體作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之修正意旨,期望行政及司法機關得盡力協助更生人順利重返自由社會、增進社會福祉及公益之目的顯不相符,而悖於比例原則之衡量基準至明等語。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假釋出監6月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嗣後
復犯公共危險罪,二案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核其假釋中屢罹刑典,已堪認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助長賭博風氣,並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性非微。
㈡另於保護管束期間有2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之紀錄,假釋動態難認穩定。基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法務部109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1940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7至2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1至7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0頁)、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1頁)、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臺南監獄112年12月11日南監教字第1120600924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刑法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㈢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未如期向觀護人報到,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理由所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⒉經查,原告前因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原告109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名在報到筆錄上,有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78至7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於112年8月25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原處卷分第41至43頁),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經查,被告考量是否撤銷原告本件假釋時,業已審酌原告於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⑴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止,違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放電子遊戲機1檯,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於110年2月22日、111年9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在案等事由,此有臺南地檢署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卷分第48至58頁)、臺南地檢署110年3月2日南檢文強109執護272字第110901266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111年9月30日南檢文強109執護272字第742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113年10月23日南檢和強109執護272字第1139078035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無視其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於假釋出監6月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嗣後復犯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核其於假釋期間屢罹刑典,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助長賭博風氣,並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社會危害性非微。又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2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之紀錄,假釋動態難認穩定。是以,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⒋原告固主張其有2次未報到之書面紀錄,1次係誤記報到日期
,另於他日主動報到,另1次係觀護人未及登載報到紀錄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未依指定期日於110年2月22日至署報到,另於110年3月3日至署報到,據該日約談報告表記載原告因工作勞累忘記報到日期,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與觀護人聯繫情況尚屬正常等節,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南檢和強109執護272字第1139078035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109頁、第111頁),堪予認定,其雖於事後於110年3月3日至署報到,然足見原告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0年2月22日至署報到。次查,原告是否曾於111年9月28日實際到場,經查閱執行卷宗並未發現該日原告有實際到場報到紀錄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南檢和強109執護272字第11390780350號函、111年9月30日南檢文強109執護272字第742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已實際到場報到,自難信為實在,自難採憑。至原告聲請傳喚觀護人到庭,惟其待證事實均業經臺南地檢署函復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⒌原告另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已有合法正當之工作,積極復歸社
會云云。然原告既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未依規定報到,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再犯之情形,並有未依指定期日報到2次,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之情形,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