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振榮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假釋等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