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原 告 陳益盛被 告代 表 人 吳永琛訴訟代理人 蕭聖賢
林祐慶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東成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葛煌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永琛,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又以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申字第29號申訴決定書,認定原告係因他案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事由,構成累犯,另因該機關為被告機關上級機關,難以期待被告不受其見解拘束,故追加為被告,有114年8月12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之上開114年申字第29號申訴決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82頁)。惟審酌該事件與本件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上開被告及該追加事實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並不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陸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而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8月13日、19日,因犯背信罪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2年6月、1年8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期4年2月確定。自112年6月26日起入監服刑,現於被告東成監獄執行中。而被告依系爭判決書內容所載,對其於系爭判決所示背信罪3次,於犯次認定為累犯。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來信請求被告更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72分」,並更正為「再犯」,而非「累犯」。被告則於113年6月4日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37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就案件為累犯認定。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13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東成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原告收受申訴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無論刑罰之主刑(包括累犯)及從刑,均由刑事法院專屬裁
判之,檢察官或被告機關均必須依刑事裁判為刑罰執行之依據。檢察官如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指出具體證明及方法,未於刑事法院裁判判定情況下,檢察官不能在沒有判決累犯論定之情況下,為累犯之指揮及認定。而被告機關對於受刑人刑罰之執行,必須經由「指揮書附其裁判書」所示刑罰執行,否則即有違法刑事責任。
㈡依系爭判決書所載「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可知系爭判決書並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原告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乃為確論。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備註欄載明:「是否累犯:否」,而被告機關只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補正指揮書註備欄「是否累犯:否」即可,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檢視系爭判決書後,即可於指揮書以書面補正「是否累犯:否」。若檢察官對於原告是否為累犯有疑義,亦可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疑義。㈣再者,原告是否成立累犯,核屬實體法上審判之事項,被告
機關依法僅有調查之權限,並無權限為原告「累犯認定」、「論斷……符合累犯構成要件」之判斷餘地。
㈤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及108年度易字第33
4號判決,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下稱系爭解釋)意旨,認原告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然認原告實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判決「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依系爭釋字解釋意旨,可知累犯分為「累犯,有加重最低本刑」及「累犯,無加重最低本刑」2種,然被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並未依系爭釋字意旨,就有加重最低本刑及未加重最低本刑之累犯,而為相關配套之修法,致原告仍被被告機關依「有加重最低本刑之累犯」處遇在案,影響原告得否縮短刑期、外役監遴選、聲請假釋等權益,變相對原告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之限制,顯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保險,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㈥並聲明:⒈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犯次為累再犯」之認定,改為「初次初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判決書對原告就累犯之評價援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系爭判決書已將原告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且系爭判決書第9頁第24行亦記載「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受刑人合於刑法第47條規定者為累犯」;以此再次檢驗原告所爭執之案件確實符合累犯。
㈡系爭釋字解釋文意旨,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最
低本刑的效果規定部分違憲,並沒有審查累犯的要件規定是否違憲。因此刑法第77條有關累犯假釋之撤銷、監獄行刑法有關累進處遇之分級及升級標準等、外役監條例等執行階段中有關累犯之相關規定,並不受影響。再者,系爭釋字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違憲,雖然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但並未同時宣告上述規定至遲於2年修法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因此不是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而是「附修法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2年修法期限僅屬建議性質,並不會造成上述規定如逾期未修即當然失效的效果。準此,被告依系爭判決書內容所載認定原告之犯次為累犯,於法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判決書(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83至411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113年5月15日聲請更正受刑人累進責任分數書信(本院卷第74至76頁)、113年6月13日申訴書(本院卷第79至80頁)、113年6月17日申訴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82至8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至44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爭點:被告以系爭判決書所載判斷原告之犯罪行為符合累犯構成要件,累進處遇分數之犯次認定為累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後段:
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⒋監獄行刑法:
⑴第93條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⑵第110條第1項: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⑶第111條第1、2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2項)。
㈡系爭釋字解釋文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依該解釋文意旨,可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全文,應分兩層次為法律適用。該規定前段係說明行為人該當累犯之要件;後段則係說明經認定行為人構成該規定前段之累犯後,就其所犯罪名之量刑,是否應加重其刑度,此屬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可混為一談。是以,構成累犯者,法院依據系爭釋字解釋意旨,仍得於個案中裁量就其刑度是否加重其刑。非謂經法院審酌毋庸加重其刑者,即可反推認行為人非屬累犯,合先敘明。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務部109年7月30日法矯字第10901567990號函文:「…二、由於各法院判決記載累犯方式不一,而累犯認定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提示累犯判斷原則如下:⑴判決主文論知累犯或理由欄記載累犯者,應認定為累犯。⑵判決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不加重其刑者,應認定為累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分別係法務部參酌刑法第47條、系爭釋字解釋意旨,發布其對於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犯次認定原則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之參考,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前揭法令及釋字解釋意旨無違,亦未增加該等法規範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綜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及系爭釋字解釋文意旨,以及法務部109年7月30日法矯字第10901567990號函釋,可知受刑人其案件犯次關於「累犯」之認定,係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如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業經法院裁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監獄即應認定該受刑人之案件犯次為「累犯」。經查,原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8月13日起犯背信罪數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要件,且系爭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112、115頁之系爭判決理由欄第三、四部分說明)。至系爭判決雖記載:「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僅係就原告該當累犯要件,但於量刑部分,尚無據此加重其該次犯罪刑度之必要為說明。是被告依前揭法規範及系爭判決書所載,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符合累犯要件,故於累進處遇之犯次認定為累犯所為之管理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系爭釋字僅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部分,宣告違憲,即縱未加重最低本刑,仍不影響是否為累犯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以系爭判決認其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主張其並不符合累犯要件,顯有誤會。且原告請求函詢系爭判決承辦法院,調查原告是否論以累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亦無必要。
⒉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固載明:「1.是否累
犯: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該案之行為時間與系爭判決行為時間並不相同,是該指揮書認定原告並未構成為累犯一情,顯與本件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另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之加重,係考量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見該規定立法理由及法務部立法說明)。而刑法第77條有關累犯假釋之撤銷、監獄行刑法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分級及升級標準、外役監條例等執行階段中有關累犯之相關規定,則均屬基於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以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目的而制定。是以,二者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前者是矯正期間之長短擇定,後者則是矯正之手段方式擇定。因此,原告援引系爭釋字基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所為之解釋意旨,主張被告不得因認定其犯次為累犯,即一律未考量個案情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其責任分數,按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等,致其有遭被告為「有加重最低本刑之累犯」,並影響其假釋、聲請外役監等權益等節,並無理由。此外,受刑人既經認定為累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程度與非累犯受刑人有別。則立法者基此目的性質差異,而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刑法有關假釋規定等規範為不同對待,乃係立法形成自由,所為差別對待亦尚屬合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原告主張上開相關法令有違憲之虞,請求法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節,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系爭判決書內容所載認定原告之犯次為累犯,
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受刑人之犯次及相關分數,自屬有據。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惟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察受刑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仍不服申訴決定者,應選擇提起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其救濟途徑。而查,關於被告對於原告累進處遇之犯次認定,係其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分類之基礎調查事實之一,經認定後尚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雖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原告倘認為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揆諸前揭說明,經其提起申訴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則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犯次為累再犯」之認定,改為「初次初犯」部分,雖符合起訴要件,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