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原 告 張錫銘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吳政良

鄒啟勳李政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85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周輝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退休,由現代表人林憲銘繼任,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轄下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於113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504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漠視法令禁制,以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多數案件未有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858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服刑近20年,執行期間無任何違規或核低評分紀錄,並

獲有18次獎勵(獲獎狀3張、加分15次),就法務部規定公告之「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各面向審酌評估業達83分(評估等級對照表之評估結果,已達執行無期徒刑者之最高等級別、即C級);而假釋審查既已定有參考基準之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且假釋審核評估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計有評估項目:10項;測量內容:12項及其他細項等),已確實將「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惟獲最高評估等級之原告卻尚不能通過假審會決議假釋,被告顯未依「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辦理假釋審查評估,僅以原告過往犯行(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書)即否決原告假釋案;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及處分,不僅違反正當程序,且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而據此違法作成之決定及處分,當然無效。

㈡被告所據「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下稱假釋參考基

準)並未見諸於假釋制度之相關規範或法律授權,顯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假釋參考基準係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發布,為109年1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假釋審查制度尚不明確且不完善時,供各矯正機關辦理假釋案件准駁之參據,是自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且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制定「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及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後,當不應適用。又假釋參考基準當中竟將「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等抽象事由訂為從嚴審查之項目,先不論此等項目與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不具實質關聯,法務部將此等易流於審查者主觀恣意解讀之抽象文字作為審查受刑人假釋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則,顯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要求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又假釋參考基準與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於審查面向或功能性皆不相同,退步言之,假釋參考基準函釋作成於104年間,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訂於109年7月15日,倘被告認假釋參考基準函釋有其必要性,自應將假釋參考基準函釋內容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而非以函釋辦理。

㈢原告前經臺南監獄假釋審查會議於110年2月1日決議通過提報

假釋,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即以原告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為由,於110年3月29日作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其後原告請求監獄、地檢署協助安排調解或和解雖遭拒絕,惟仍戮力自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於112年12月18日成立調解,另對上開110年3月29日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前案訴訟)。詎料,臺南監獄明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前次提報假釋後,迄本件113年2月2日假釋審查會議前,非但矯治成果並無下滑,且增加獎勵達12次,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其宥恕等情,竟反而於假釋審查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假釋案,臺南監獄顯係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為相異且更劣之差別對待,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㈣按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

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釋審查會審查假釋,除少數受刑人得面談外,大多採書面方式審理,本件假釋審查會議係於113年2月2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縱不計入該次會議除審議外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等時間,因提報假釋審查者多達139名,則假釋審查委員審查每位受刑人資料暨投票作成裁量之時間僅不到1分鐘,縱僅讓審查委員看資訊量大幅減少後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及「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等表格,仍極為倉促,審查委員如何能在短時間內了解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是否要賠償被害人?是否真心認罪等事項?故本件假釋審查之客觀條件確使假釋審查會難以作成適法之裁量,本件假釋審查顯係基於不完全、不正確之資訊,倉促且恣意地進行裁量,其裁量顯屬違法等語。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113年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囑上重訴字第785號、97年

度囑上重更(三)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搶砲等罪,持槍射殺1名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組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矩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並致12名被害人身體受傷或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多數案件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㈡原告訴稱「假釋制度作為受刑人重新復歸生活的處遇措施,

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肯認受刑人有申請假釋的請求權,以撤銷訴訟救濟,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為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立法明定以撤銷訴訟作為其救濟途徑。此屬立法者在其立法形成空間內將其立法政策決定制定為具體條文,更將其立法政策決定之考量載明在立法理由內,自難認屬法律漏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原告訴稱「服刑近20年無任何違規或核低分數紀錄,獲有1

8次獎勵;受刑人假釋量表已將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惟獲最高評估等級之原告卻尚不能通過假審會決議假釋,被告顯未依受刑人假釋量表審查評估,違反正當程序」等情,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無違,而所訴假釋量表等級僅為假釋量化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國家刑事政策後,始得決定。

㈣原告訴稱假釋參考基準為監獄行刑法109年修正前供辦理假釋

之參據,現監獄行刑法已修正且制定受刑人假釋實施審核評估量表,該參考基準應不適用,且假釋參考基準將「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等抽象事由定為從嚴審查之項目,與悛悔實據不具實質關聯,已悖釋字第680號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部分,原告訴稱假釋參考基準內容與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犯罪所生損害)、第6款第5目(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之規定尚無不合,而所訴「假釋不符社會期待」、「假釋有違公平正義」等部分,係前揭法定審查項目所生之影響,非抽象事由,並無違釋字第680號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之不予許可假釋理由,並無記載原告所訴之事由。至訴稱監獄行刑法已修正且制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評估量表,假釋參考基準應不適用之部分,則屬於對法務部訂定刑事政策之行政興革建議,應透過陳情或請願之途徑提出,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⒉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7條第1項:「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⑷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⑸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

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⑹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

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⑺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⑻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⑸第7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

增加次數。(第2項)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之1之委員出席。(第3項)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第4項)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5項)前2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⑹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

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第2項)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⑴第75條:「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

釋。」⑵第76條:「第2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

規定者,得報請假釋。」㈡被告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

等罪,漠視法令禁制,以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多數案件未有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因而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固非無見;然原處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下列違誤之處,茲析述如下: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檢視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少應包括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真偽;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法律效果涉及裁量時,其裁量是否有瑕疵。次按行政法院對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由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涉及評價及估測,難期不同法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及考量均一致,乃承認法律對行政之拘束相對化,產生行政之「判斷餘地」,惟此,僅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上,而不及於處分基礎事實之查證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繁簡,繫於規範該行政行為相關法規密度的高低,如果法規嚴密,行政法院之審查即較強而有力;反之,如法規較為寬鬆或富含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審查強度即可能大幅減低。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宜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理由略以:「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另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係不同層次的問題,事實之認定須依證據,並無判斷餘地可言。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1號、111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規範概念,而此不確定規範概念之解釋及涵攝,係對於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評價,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涉及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審查密度,即毋庸採取低度審查密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證5(即本院卷第283頁假釋審酌分析表)是在召開假釋審查會時,給委員投票時的簡要畫面內容,若假釋審查委員需要了解原告的詳細資料,可以透過畫面切換的方式切換至獄政系統,在獄政系統中即可看到原告陳報假釋時相關記載的資料內容,若委員沒有主動要求檢視相關資料,看到的就只有原證5的資料(本院卷第291頁),假釋審查委員不會看到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經詢問臺南監獄後其回覆沒有委員先行審閱的紀錄,若有先行審閱是否一定會有紀錄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等語,則被告對於本件假釋審查委員實際閱覽之資料目前確定者僅有假釋審酌分析表(即本院卷第313頁),其餘並無相關閱覽紀錄存在;又參以本次審查會議待審查之受刑人多達139名,有關原告假釋之書面審查資料高達5、60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教誨師在陳報假釋時也會將原告所犯的罪名等以口頭報告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然其亦自承經詢臺南監獄並無相關影音及記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故本件是否業已充分審酌受刑人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等法定假釋應審查事項,尚非無疑。

⒊又查,本件假釋審酌分析表係分別從犯行情節、再犯風險、

犯後表現等項目予以評估,然依臺南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其中「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記載:「被害人意見已於107.6.27以南監調字第10707016150號函詢臺南地檢,尚未函覆」等語(處分卷1第11頁),顯見臺南監獄假釋審查會及被告於審議本件假釋案件時,並無被害人遺屬陳述意見之資料可資斟酌,且臺南監獄自107年6月27日發函詢問後,迄本件假釋審查會議召開日止已歷5年多之久,卻從未再予發函或以其他方式善盡調查義務,被告亦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或予以退回,即逕為決定,此部分容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行政處分之瑕疵。⒋另查,原告先前曾於110年間先後2次提報送臺南監獄假釋審

查會審查,第一次提報經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1日召開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通過審查(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二次提報經臺南監獄於110年10月4日召開110年第20次假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不予通過(本院卷第214頁);又根據原告110年2月之假釋面談摘要表中關於「面談後委員評估意見」欄記載:「建議假釋審查會同意其假釋案」(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再根據原告110年2月1日假釋審查會提供予審查委員參考之假釋審酌分析表參考資料(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其中所列從嚴審核項目為6項,從寬審核項目為3項,而教誨師建議欄係記載「建議從寬」,參諸原處分作成當時各項主客觀條件與前揭110年2月1日提報假釋審查會議時均大致相同,甚至110年2月1日提報假釋當時原告獎懲紀錄為獎5次、懲0次(本院卷第175頁),而原處分作成當時原告獎懲紀錄為獎17次、懲0次(本院卷第179頁),且原告復於前揭110年度假釋審查會議後與被害人之一洪俊彥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處分卷一第706頁),然被告仍僅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漠視法令禁制,以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多數案件未有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由,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處分理由中並未就何以不採納前揭有利於原告事證乙節加以著墨說明,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之違誤。

⒌況查,被告114年5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035320號函略稱

:「……另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協助其與被害人和解,經臺南監獄教誨師提供相關協助,並經臺南地檢署回函原告,其聲請修復式司法方案,經審查評估,認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而未符開案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係因主管機關政策關係而未能順利與被害人和解,此部分事實亦攸關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之判斷,然臺南監獄假釋審查會及被告未就此部分事證予以審酌並就此節於處分理由中為適當之說明論證,即遽以原告多數案件未有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為由,否准原告假釋之許可,亦有未洽。㈢綜上,原處分有基於不完整之資訊及未斟酌注意對當事人有

利之事項等瑕疵,有所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非無理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就113年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內容及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見立法者認為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以撤銷訴訟作為救濟途徑,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受刑人無從請求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理由,其備位第一、第二聲明分別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無效,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