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抗 告 人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