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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峯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

吳至祥廖億霖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申字第23、2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又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235頁),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不具撤銷實益,爰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違法」、「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09頁);又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會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審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7條施行細則參照)、參加外役監遴選之評分(參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2日修正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附表審查項目「在監行狀善良」項目),則原處分是否違法,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1日20時4分許,在被告二舍上27房內服用睡前管制藥之際,佯裝已吞下管制藥,並給主管檢查後,立即轉身將口中藥物吐入小杯子內存放,未確實服用藥物,被告認原告所為已構成私自囤積藥物,妨害監獄安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於113年6月17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A)。原告另於113年6月3日18時許,在被告五舍上9R進行個人物品安檢時,經主管於原告個人置物箱內口罩袋夾層中查獲1台工程用電子計算機(下稱系爭計算機)、英文課程光碟1張(下稱系爭光碟),被告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嚴重妨害監獄安全,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分別以113年申字第24號、第23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囤積藥物之行為,原處分A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所揭恣意禁止及第9條就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

⑴一般人一次吞服多顆藥錠時,有時確會發生未能順利將全數

藥錠吞下、尚有藥錠卡在口中;或者已吞下藥錠,但口中仍殘留藥錠遇水溶解之液體等情形。尤其,藥錠遇水溶解後多半苦澀無比,一般人易感噁心而不願再入口。則原告或因未能一次吞完多達7顆藥錠、或因藥錠遇水溶解導致口內苦澀,而有短暫向藥杯內「吐出某些東西」之動作(或欲倒掉、或欲再配更多開水服下),惟不能遽認原告此時已有何「囤積」藥物之行為。更何況原告既已吞下至少4顆藥錠,自無刻意不服用其他藥錠、使藥錠遇水溶解混合之理。被告既無扣得任何原告「囤積」之藥物,單憑系爭藥杯內之殘渣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囤積」藥物之行為。

⑵被告固稱結晶藥渣聚沙可以成塔、影響監獄安全至鉅等語。

惟客觀上被告確無查獲任何原告所「囤積」之藥物,藥杯中亦僅殘留些微殘渣,顯與所謂「囤積藥物」之情形有悖。苟被告認為收容人「藥沒吃乾淨」將危害監獄安全,應另行規範「藥沒吃乾淨」之處罰項目,於公告受刑人後實施,而非逕以不符構成要件之「囤積藥物」名目懲罰原告。⒉被告有詳盡檢查原告物品之義務,原告亦得合理信賴被告使

原告繼續持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之行為,原處分B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

⑴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76條規定,監獄對新收入監者應詳

細檢査其所有物品,經檢査後未代為保管者,即屬監獄認為無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而無代為保管必要者。系爭計算機及光碟既均係被告監獄於詳細檢查原告全部個人物品後,認為均無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而當場交付原告自行保管之物品,即已屬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定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之情形0○○依該條規定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物品,本不限以書面為之,更不以「造冊為限),系爭計算機係於微積分等課程所使用之工程用計算機,系爭光碟則係英文學習聽力光碟,自可歸類於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下稱物品保管辨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教化輔導處遇所需使用之物品」等項目。原告亦得基此合理信賴被告已依法准許使用。至於被告有無另行指定使用之時間、處所,或有無登記造冊等行政手續,均非所問。

⑵原告於110年間在法務部○○○○○○○○○○○○○○)服刑時,因表現優

異獲教師私人贈送工程用計算機乙台(原告有學習微積分,該計算機係於計算微積分時使用),期勉原告在數理領域繼續精進;另又獲教師贈送高中英文教師手冊等書冊;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自花蓮監獄至法務部○○○○○○○○○○○○○○)執行時,也攜帶系爭計算機及光碟,經泰源監獄檢查後交付原告自行保管,應屬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准許使用之情形。則依物品保管辨法第18條第2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規定,原告將系爭系爭計算機及光碟再度攜至被告監獄時,被告監獄非認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原應繼續准許原告使用,益徵原告得合理信賴被告已准許使用該等物品。另就被告主張收容人持有限制使用物品應提出報告單申請、經監獄准許後始得使用等語,除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混淆本件係「移監」時經被告全面檢查過之個人物品,而非在監受刑人新購入或取得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情形。信賴基礎不以合法行政行為為限,系爭計算機及光碟是否暨屬於何類得准許收容人使用之物品,要與原告得否合理信賴被告已准許使用無涉。

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不容被告於交付原告自

行保管系爭計算機及光碟長達10個月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移至被告監獄,於113年6月18日遭被告懲罰),恣意以「沒檢查到」為由對原告施以違法持有物品之懲罰。㈡聲明:確認原處分A、B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囤積藥物之行為等語。惟觀之被告舍房113

年6月1日之監視畫面20:05:19至20:05:32,原告佯裝服藥,實際上並未吞下「管制藥」,而是將「管制藥」吐進杯子後,再置放於舍房內的置杯架上,並將水倒進置杯架上之藥杯稀釋,原告所述與監視畫面不符;又原告初供已陳稱「斯時留藏『管制藥』之行為,是要晚點服用」,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故以「私自囤積藥物」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檢出違禁品,原告亦得合理信賴被告使原

告繼續持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故以「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論處,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

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

㈡原處分A部分: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私自囤積藥物」之行為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A之裁罰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收容人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楊政學收容人談話紀錄及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張達秀收容人談話紀錄及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113年6月1日1362連峯其於二舍上27房藏匿藥物之藥杯證物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及被告提出之舍房監視影像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二舍上2_二舍上27房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05分06秒至09秒 可見紅圈處男子(即原告)正在向畫面左方窗口領取藥品,取得該藥後隨即以其左手就口飲用(擷圖編號1至3)。 20時05分10秒 原告向畫面左方窗口示意並將裝藥杯予管理員檢查確認已服藥完畢(擷圖編號4)。 20時05分11秒 原告彎腰將裝藥杯置於地上,並向前拾取另一飲水杯,且旋轉扭開杯蓋,以其左手就口飲水,並有往後仰、吞服的動作,過程當中並未見原告有何不適、吐藥之動作(擷圖編號5至10)。 20時05分19至20秒 原告彎腰拾起裝藥杯,轉身往水房(廁所)。 20時05分21秒 原告背對攝影鏡頭,以其左手將飲水杯就口(擷圖編號)。 20時05分22秒 原告將裝藥杯置入廁所左側櫃子內,右手同時還拿著裝水杯(擷圖編號)。 20時05分26秒 原告將飲水杯從前方櫃子取出,並有以其右手靠近左手之動作(擷圖編號)。 20時05分27秒 原告將飲水杯置入其前方櫃子內,並轉身離開該櫃子附近(擷圖編號至)。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藥錠遇水溶解導致口內苦澀,而有短暫向

藥杯內「吐出某些東西」之動作,並無囤積藥物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6月1日20時05分09秒左右吞下取得之藥品,迄同日20時05分20秒止均未見原告有何不適、吐藥之動作,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藥錠入口飲水即行吞嚥,縱因原告所稱因苦澀吐出,亦係立即吐出,也不會如原告相隔至少11秒以上,方行吐出之理。再者,原告也於被告中央台主任詢問時坦承私藏藥物是要晚點服用,此有法務部○○○○○○○收容人談話紀錄可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如原告確實係因不適吐出藥物,顯無必要為上開陳述之理,益徵原告將藥錠吐出係為囤積藥物以供日後使用,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苦澀吐出藥物等語,即無可採。又所謂「囤積」,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指積存物品,亦即由無至有,由有至多。且監獄為管制藥物,原即按時發放藥物予受刑人服用,此由原告本件當次管制藥物之取得係由管理員按時發放可證。是原告刻意未將當次發放之藥物服用完畢,依其自述係要晚點服用,核屬囤積藥物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納。

㈢原處分B部分: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

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B之裁罰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法務部○○○○○○○114年1月10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原告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57頁)、113年6月3日1362連峯其遭查獲工程用電子計算機及英文課程光碟片之證物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詳盡檢查原告物品之義務,原告亦得合理

信賴被告使原告繼續持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受刑人入監講習時均受告知獎懲事項、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

定○○○行刑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參照);「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第23項、24項亦明訂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係限制使用類物品(見本院卷第298頁);原告也自承主管有告知其新收入監之攜帶物品如有禁止、限制物品應先行交出保管,否則依違規論處等語,此有收容人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3頁),是原告自應清楚知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未經被告准許不得持有。又原告於113年6月4日(即遭查獲系爭光碟及計算機之次日)陳稱:「計算機是花蓮監獄正德高中部一年級物理與地球科學呂欽裕老師於109年12月……提供我計算三角函數、徑度切換之學習使用。光碟是同校高二英文老師劉健龍於110年提供未來應付大考所需要的英聽學習光碟。」此有原告陳述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7頁),足證原告於113年8月28日移入被告機關時已知悉其攜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且知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屬違禁物品未經准許不得持有。

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在泰源監獄執行期間,

並無書面申請持有光碟、計算機或其他物品等紀錄,此有泰源監獄113年12月3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080083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光碟並非花蓮監獄收容人得持有之物品,故無申請紀錄,另計算機等其他物品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自花蓮監獄移回泰源監獄執行,相關資料皆已隨原告送回,無從查復原告是否曾有申請持有計算機乙節,亦有花蓮監獄114年1月3日花監戒字第1130025818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依泰源監獄、花蓮監獄上開函覆,已難認原告曾於泰源監獄、花蓮監獄執行期間曾受准許持有或使用系爭光碟、計算機。又花蓮監獄劉健龍老師陳稱:我確實送給原告英文教師手冊,但我不知道該手冊後面有沒有光碟,因為光碟在監獄裡面是違禁品,我上課的時候從來沒有使用過光碟等語;花蓮監獄呂欽裕老師之配偶陳稱:花蓮監獄上課可以使用計算機,有一次月考要算分數,學生要算自己的成績,就借學生計算機,全班學生輪流使用,時間久了也忘記到底有沒有送原告計算機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再者,曾與原告在花蓮監獄一同執行之受刑人葉茂良、李佳興均陳稱:在花蓮監獄曾見原告持有或使用工程用計算機,在花蓮監獄讀書的時候在課堂有准許使用工程用計算機,但原告現在持有的工程用計算機是否經許可後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是依上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曾經花蓮監獄准許持有或使用系爭計算機。從而,原告主張依物品保管辨法第18條第2項,被告機關應許其使用系爭計算機、光碟等語,即無可採。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

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97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原告自行保管系爭計算機及光碟等語,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實在。又監獄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固應於受刑人入監時,檢查攜帶之物品,確認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行刑法第14條第1項參照),但縱使受刑人攜帶之違禁物品未經監獄查知,亦難認監獄有何足以引起原告信賴之行為。況系爭計算機為被告查獲時,原告係將之夾藏於口罩內,此有113年6月3日1362連峯其遭查獲工程用電子計算機及英文課程光碟片之證物照片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61頁),原告如確信被告業已准許其持有系爭計算機,自無必要以此掩藏方式存放系爭計算機,是難認原告有何信賴被告准許其持有系爭計算機之信賴表現。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合理信賴被告使原告繼續持有系爭計算機及光碟之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私自囤積藥物」、「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

用物品」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A、B要屬適法,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A、B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監獄行刑法⒈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⒉第21條:「(第1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

之。(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第3項)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6項)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⒊第76條:「(第1項)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

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第2項)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3項)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第4項)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第5項)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⒋第79條:「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

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⒌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移出及移入機關應分別與收容人核對代為保管之物品。(第2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⒈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⒉第3條:「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

四、懲罰基準表⒈第2項第3款第1目:「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

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⒉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

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五、行政程序法⒈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⒉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