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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原 告 連峯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其上訴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