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縣○○鄉○○村0鄰○○路00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于淑華訴訟代理人 莊博隆
謝豐旭林三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累進處遇原為2級,在民國113年5月降至3級,同年6月降至4級,因此向被告申請回復至2級經被告拒絕,被告以113年10月15日113年東監申字第12號為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申訴決定,被告應將原告累進處遇回復至2級。
三、經查,原告已訴請撤銷113年5月降級處分,經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業據調閱系爭前案全卷確認無訛(見系爭前案卷第237頁)。則系爭前案審理裁判結果,將影響113年5月降級存否,連帶影響次月113年6月降級結果,自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回復至2級有無理由,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