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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9號原 告 洪琨傑被 告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陳源智

楊凱任柯献男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屏監申字第9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在被告信舍44房,向訴外人即舍房值勤主管李俊輝反應身體不適欲出舍房觀察,經李俊輝觀察其生理數據(血壓)無明顯異狀,並告知原告耐心等待至20時勤務中心派警力前來提帶,原告聞後遂高聲咆哮,以手敲打舍房床板數下,俟勤務中心警力到場後持續對李俊輝高聲咆哮,且不遵守訴外人即勤務中心戒護主管蘇博文之勸阻指令,接續以頭撞擊舍房床板及牆壁數下。經被告於113年10月9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6條第1項、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從一重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前3項均已執行完畢)及移入違規舍60日(僅執行其中34日,未執行部分因停止執行逾6個月,不再執行)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113年屏監申字第9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頭痛不已,又受李俊輝以「恁爸」言語侮辱,才會有高聲咆哮,以手敲打舍房床板之行為。又因想轉移頭痛產生之疼痛感,才會有以頭撞擊舍房床板及牆壁之行為。原告所為出於不得已,應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已達無責任能力,非故意為之。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調閲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向李俊輝反應不適欲出舍房未果後,有以手敲擊床板、以頭撞擊床板及舍房牆壁數下之違規行為,情節顯非輕微。此期間原告多次以手指向李俊輝高聲咆哮,經遏止仍不見改善,嗣戒護主管蘇博文抵達後,原告持續朝李俊輝叫囂挑釁,戒護主管蘇博文再命其停止仍不遵守,復以頭撞擊床板及舍房牆壁多下,嚴重妨害監獄秩序及安全。

2.原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計戒護外醫16次,經醫院多次檢查並無其所稱「腦幹瘤」病症,其亦無法提供任何診斷證明,又多次不願接受住院治療,原告自不得藉罹病疼痛而脫免懲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高聲咆哮、以手敲打舍房床板、以頭撞擊舍房床板及牆壁之行為(下合稱系爭違序行為),是否屬於緊急避難行為?是否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⑴第15條第1項第1款:「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

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一、在監應遵守事項。」。⑵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⑶第87條第3項:「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

停止執行。」。⑷第88條第2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

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6個月不再執行。」。

⑸第111條第2項第1、2款:「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2.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6條第1項:「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⑵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1款

「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第10目:「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第1款「製造管理危險及脫逃類」第4目:「故意敲打或破壞舍房、工場(教室)結構體、設施或安全設備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⑶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原告有為系爭違序行為,經戒護主管蘇博文勸阻仍持續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處分就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均已執行完畢,另移入違規舍部分於執行34日後,因原告自陳之疾患,被告考量其身心健康因素,有加強照護必要,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嗣未執行部分因停止執行逾6個月,依同法第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再執行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144、197頁)。故原處分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再執行,依原處分內容觀之,並無回復原狀可能,然因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及得否如期提報假釋,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頁)。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系爭違序行為,經戒護主管蘇博文勸阻仍持續為之等事實,業經原告同舍房受刑人鍾○○及其他舍房受刑人吳○○、康○○、劉○○、羅○○、鍾○○、高○○、林○○分別陳述明確,有其等之陳述書及鍾春福之收容人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0、12、13至19、2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9月23日在被告信舍44房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9:59:05-20:00:00)……原告與李俊輝交談,原告自床上站起,多次以手指向李俊輝,狀似爭吵。(20:00:00-20:01:16)李俊輝打開舍房門,與原告對談爭執。(20:01:17-20:02:14)門外出現戒護主管蘇博文,原告與李俊輝持續爭執。……(20:02:45-20:03:00)原告以頭撞擊牆壁3次,同舍房受刑人及戒護主管蘇博文見狀制止原告。原告轉向另1面牆壁,以頭撞擊牆壁數次。再轉向另1面牆壁,以頭撞擊牆壁1次。(20:03:01-20:03:33)原告持續與李俊輝爭執,戒護主管蘇博文及同舍房受刑人在旁勸阻。(20:03:34-20:03:41)原告以頭撞擊床板多次,戒護主管蘇博文及同舍房受刑人在旁勸阻。(20:03:42-20:04:08)原告持續與李俊輝爭執。(20:04:09-20:04:12)原告以頭撞擊牆壁多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48、161至165頁)可佐。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為系爭違序行為(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並未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原告在監期間,知悉在監期間應遵守法令及主管指令,不得有嚴重妨害監獄秩序、安全之行為,此有被告受刑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生活手冊及經原告簽收之入監講習紀錄表(本院卷第98至103頁)在卷可憑,竟仍在舍房內故意為系爭違序行為,依當時有其他受刑人在場及其他舍房之情形而言,極容易引起其他受刑人躁動,且經戒護主管蘇博文勸阻,仍不停止,嚴重妨害監獄秩序、安全,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安全之行為無誤。是原告所為系爭違序行為,構成懲罰基準表所列「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故意敲打舍房設施,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6條第1項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從一重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為系爭違序行為,並不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其當時亦非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

1.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9:00:20-19:00:58)原告坐在床邊與同舍房受刑人交談、飲水,未見有身體不適之跡象。(19:02:30-19:

02:45)原告手持香菸吸菸,並與同舍房受刑人交談,未見有身體不適之跡象。(19:11:28-19:19:00)原告拿紙書寫,書寫完畢交予同舍房受刑人,並與其交談。……(19:30:44-19:32:03)同舍房受刑人拿藥丸及水給原告服用,原告服藥後喝水。(19:32:33)原告起身抽菸。(19:3

5:22-19:50:50)原告走向另一張床,躺在床上,同舍房受刑人拿紙給原告,原告於床上繼續書寫。寫完後交給同舍房受刑人。……(19:51:25-19:51:58)原告起身,再次服藥、喝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46、153至160頁)可佐。可見原告與李俊輝發生衝突前,尚能平和待在舍房內,與同舍房受刑人交談、飲水、抽菸、書寫、服藥,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生命、身體遭遇急迫危險之情況發生。

2.又原告當日有被戒護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其當日就醫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病人主訴頭痛至本院就醫,已反覆多次相似理由至本院要求嗎啡類藥物注射治療,判斷其為藥物成癮濫用之情形,過去也多次檢查無異常,故拒絕給予嗎啡類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14年2月11日(114)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附卷可稽。益加可認原告當時主訴頭痛要求就醫,目的僅為尋求嗎啡類藥物治療,嗣經醫師研判拒絕給予,自難認其生命、身體已達急迫危險程度。是被告為待勤務中心派警力前來提帶原告戒護就醫,而稍晚始將原告送醫,然在此等待期間,依原告之表現及就醫之情形判斷,尚難認其生命、身體有何緊急危難,而有不得已為系爭違序行為之必要。至於李俊輝之出言不當行為,係被告應否另對其為懲處之問題,並不足以造成原告有緊急避難之情境發生。故原告聲請調閱113年9月23日19時55分信舍44房外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李俊輝有對其咆哮乙節(本院卷第150頁),自無必要。

3.再原告聲請調閱113年9月23日19時55分到20時15分中央台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經上銬,李俊輝還追到中央台,衝向原告,使原告感受被恐嚇乙節,因被告監視器影像已覆蓋,被告無從提出,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其函覆稱:該署並未於矯正機關架設監視設備等語,有該署114年4月18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401026930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證明。

且縱有此事,亦是原告於為系爭違序行為後所發生,並不因此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原告之系爭違序行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違序行為當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3日領藥單據(本院卷第19頁)為證。然因該領藥單號日期已在系爭違序行為日期之後,無法以此反推其為系爭違序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何況依勘驗所見,原告於與李俊輝衝突前,尚能平和在舍房內處理自己事情,與同舍房受刑人對談,嗣因與李俊輝發生口角爭執,始情緒性為系爭違序行為,事後亦清楚知悉自己所為,顯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