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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原 告 楊佳展 現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蔡宜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96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周輝煌變更為林憲銘,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具備之程式。

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撤銷假釋處分無效」,即針對被告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965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31頁)。惟查原告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此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586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