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劉寶平被 告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徐莉芬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原主張其服刑13年許後,始晉升三級受刑人。嗣被告依據法務部112年6月15日法矯字第11203009520號函釋,重新修正其責任分數總分。原告不滿分數變更計算日期,認其晉升二級受刑人以獲縮刑之期間將往後延長取得,致其權益受有侵害,主張被告重新評定之分數應溯及既往,自執刑之日起重算服刑迄今10餘年之成績分數,以獲縮刑利益。且其歷經13年許之四級受刑人累進處遇待遇,對於13年許之四級受刑人生活均遭禁止收聽收音機,及遭禁止交接電子用品等規定,亦認為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故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申字第5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書)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重新評定之分數處分違法(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7至39、51、85至104、139、205、1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准許累進處遇四級的受刑人都可以聽收音機以及在監獄內的電器用品皆可交接(參見本院卷第346頁)。參酌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前聲明及申訴事實部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目前已晉升為二級受刑人。但於原告受四級受刑人累進處遇待遇13年期間,對於四級受刑人生活均遭禁止收聽收音機,及遭禁止交接電子用品等生活用品等規定深感不滿,認為過度侵害四級受刑人權益。雖然原告已經經歷過此段期間,關於分數之主張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也不主張聲請撤銷系爭申訴書了,但仍訴求其他受刑人是否都要與其一樣,在四級受刑人累進處遇時都不能購買收音機,以及電器用品是否可以交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許累進處遇四級的受刑人都可以聽收音機,以及在監獄內的電器用品皆可交接。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聲明並非針對行政處分,如對法規有意見,應提起修法建議,此非監獄可以變更之事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11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則依上開規範意旨,可察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因監獄行刑事項有涉及其個人權益,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始可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查,原告自陳對上開聲明並未提出申訴(參見本院卷第346
頁),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再者,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事由,顯係對四級受刑人上開累進處遇待遇規範不服,惟原告自陳已係二級受刑人,其主觀目的係為爭取其他受刑人相關待遇,足認其上開主張事由,亦非屬被告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因此,原告對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且未先行提起申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等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並未符合申訴先行程序,亦不屬於被告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等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