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就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