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2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全額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
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