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于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