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7號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寶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謝玓宸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屏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354.1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107218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109年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8,1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住宅區,現仍作農業使用。復
查,系爭土地南側鄰接中山路東段,北側鄰接三華巷。中山路東段之自來水設施至109年12月31日前未見完竣,而三華巷因涉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爭議,該巷東段並未開闢完成,僅為紙上計畫道路,水電無從輸送,且現況沒有排水溝,積水無法排出,排水系統尚未完竣。是以,系爭土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田賦而不得課徵地價稅。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1年6月10日潮鎮建字第11131032000號
函(下稱111年6月10日函)、111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131636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10月20日潮鎮建字第111322802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9年公共設施已完竣,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應予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
㈡又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係由各縣市政府清查確認,
非稅捐稽徵機關職權範圍,被告應依權責機關認定之事實,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
㈢三華巷能通行貨車;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起即可申請接水及
供水;三華巷路邊設有電線桿,電力無疑義;系爭土地南側之中山東路、東側之朝昇東路及西側之東興街三面都有排水溝,排水並無疑義。因此,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既已完竣,原處分自110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被告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10年地價稅38,137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5頁)、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13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原處分卷第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4頁)、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7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2至4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7至72頁)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⑵第22條第4款:「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⒉土地稅法:
⑴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⑴第23條:「(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⑵第24條第2款:「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⑶第25條:「(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⒋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664號函:「主旨:徵
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㈢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
⒈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又所謂「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自來水、電力從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原則上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及污水、雨水等從該範圍內土地排出,均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至於「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亦係指從前開「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通往已能通行貨車之計畫道路,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54.1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為都市土地,依潮洲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該都市計畫實施前後均無變更編定,非屬依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課徵田賦,然於109年公共設施皆已完竣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5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原處分卷第26頁)、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1年6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34至33頁)、111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40頁)、111年10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50頁)、113年1月11日潮鎮建字第1130000166號函(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第231號卷】第133頁)在卷足憑。是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課徵地價稅之基準時點,已非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要件,不論是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自109年度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要件,不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云云。惟查:
⑴依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記載:愛國
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該道路計畫寬度為11m,公共設施已完竣等語(本院第231號卷第147、149頁),並有現況照片、潮州都市計畫圖、屏東縣潮州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31號卷第151、153、155頁)。
又依證人潮州鎮公所建設課科長謝○○於本院勘驗時證稱:同一區塊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有部分未完竣即認定該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本所係以整個區塊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指中山東路)這裡是道路寬度11米全方開闢道路,街廓一半即5.5米往回推5.5米等語(見本院第231號卷第194頁),且原告就中山東路公共設施已經完竣並不爭執(見本院第231號卷第195頁),可知系爭土地具備能通往已能通行貨車之計畫道路即中山東路。因此,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公共設施應已完竣,足堪認定。
⑵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113年8月6日台水屏潮室字第1134203290號函(本院第231號卷第299頁)載明:「……潮洲鎮中山路東段33號及35號房屋裝置自來水表及啟用供水時間為109年11月,代表該路段自來水管線已埋設完成,故旨揭鄰近之土地,即可同前揭房屋申請接水及供水。」等語,及中山東路、三華巷內業已設置電線桿乙情,有中山東路、三華巷之現場及本院勘驗照片(見本院第231號卷第129、131、205至206、209至213頁)可佐,足認自來水及電力從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系爭土地,均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困難,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系爭土地自來水及電力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亦堪認定。
⑶另排水系統部分,依被告114年3月13日屏財稅法字第1140245179號函檢附之106年7月中山路東段、朝昇東路及104年8月東興街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系爭土地南側之中山路東段、東側之朝昇東路及西側之東興街均有設置排水溝,並經本院113年3月29日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照片(見本院第231號卷第205至218頁)可佐,原告亦不爭執中山東路朝昇東路、東興街均有設置排水系統,並自陳後來在系爭土地上有打洞讓排水可以宣洩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證人屏東縣潮洲鎮公所建設課科長謝淳守於本院勘驗時所述:系爭土地三華巷至中山東路,街廓部分都有排水設施,且系爭土地有面臨中山東路可以排水,本所是整個區塊考量,才會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等語(見本院第231號卷第198頁)。由此足認系爭土地北側之三華巷排水系統雖屬尚未完竣,然其內之污水、雨水等,仍得經由南側之中山路東段排水系統予以排出,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困難。是以,系爭土地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洵堪認定。至排水系統是否完竣,其認定重點在有無設置排水設施、正常狀態下能否排水,至於排水系統之排水程度,非屬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標準,併此說明。
㈣被告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10年
地價稅38,137元,並無違誤:系爭土地原雖課徵田賦,然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業如前所述,自已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經潮州分局審理通報資料,查得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109年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地價稅38,13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10年地價稅38,13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