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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8號

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葉○○法定代理人 葉倢辰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賴珮甄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4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名葉○○,民國100年次)於112年7月25日登記移轉出售其於111年7月29日買賣登記取得之臺南市○里區○○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930,084元,按適用稅率45%計算繳納稅額868,537元。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房地合一稅聲事項表,聲明係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系爭房地。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本件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下稱110年6月11日公告)因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交易自住房地之要件,乃按適用稅率45%,併同調整部分可減除成本及移轉費用,核定應納稅額887,212元,減除自繳稅額868,537元,補徵稅額18,6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並無侷限必須符合「急迫性」、「重大性」、「疾病或意外」等要件,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應為例示規定,否則將屬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係因遭他人性騷擾及鄰人長期噪音干擾等因素,不得已非自願性出售系爭房地,確實符合「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對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情事,須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如適用短期高稅率,未盡合理,爰規定符合經財政部公告之情形者,稅率為20%。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關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情形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稅捐稽徵機關自當作為核定個案是否符合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房屋、土地之依據。查原告所稱因受性騷擾及鄰居吵雜而出售系爭房地,非屬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各款非自願性交易之情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而得適用20%稅率,被告乃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887,212元,減除自繳稅額868,537元,補徵稅額18,675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65至72頁)、預售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6至8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5至9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153至155頁)、房地合一稅申報書(第104至105頁)、房地合一稅聲明事項表(第140至141頁)、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不可閱卷第176頁)、復查決定書(第237至242頁)、訴願決定書(第265至271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

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2項)個人……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⑵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5目:「(第1項)第

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⒉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

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

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㈢原告交易系爭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情形: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係為避免個人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急情勢,需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遂明定依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他非自願性因素等情事,所為之房地移轉,可適用較低之20%稅率,係法律就發生該條目所定適用稅率20%核課應納稅額此一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財政部為補充規範。此係為健全房屋市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於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2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與立法意旨無違。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授權,以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符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情形,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為所得稅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

⒉次按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非財產持有稅,

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給予自住者最為優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又考量在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明定其稅率為20%,此規定係法律就發生該條目所定適用稅率20%核課應納稅額法律效果之要件,並授權財政部為補充規範,財政部據此授權作成上開110年6月11日公告,就各種「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事由予以例示7種情形,得以適用20%特別稅率,此特別稅率係屬所稅得法第14條之4第3項之例外規定,其主張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應符合7種情形或與該7種情形程度相當,始與母法意旨無違。

⒊是以,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

並無侷限必須符合「急迫性」、「重大性」、「疾病或意外」等要件,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應為例示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保留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原告所稱係因遭他人性騷擾及鄰人長期噪音干擾等因素,不得已非自願性出售系爭房地,經核非屬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得適用20%特別稅率之事由或程度相當之事由,其所交易之系爭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情形。

㈣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

定應納稅額887,212元,減除自繳稅額868,537元,補徵稅額18,675元,並無違誤:

原告交易系爭房地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交易系爭房地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依查得資料,核定成交價額8,620,000元,扣除可減除成本6,289,29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56,526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2,592元,核算課稅所得額為1,971,584元,並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2年以內,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887,212元,減除自繳稅額868,537元,補徵稅額18,675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