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 告 李秉家 住○○市○○區○○○路00號29樓之3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被告補申報其父李啟祥(100年5月16日死亡)遺產稅,經被告以112年6月8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105172號函及同年7月10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106500號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所列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未獲回復,被告乃以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10098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標的之金額不明確,經本院函請被告查復本件如准將原告補申報之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課稅,核算遺產稅額為何?被告答復略稱:「以當年度遺產稅稅率10%估算,應補徵遺產稅額為5,491,649元。」等語,並檢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案補報財產估算稅額明細表(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故本件訴訟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