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原 告 劉恕民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許小雯黃韻璇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於公法方面有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不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且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9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公務人員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請依中華民國刑法移請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追加之訴之聲明,不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故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