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4號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旭東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
陳憓嬇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屏府訴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54地號、7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0分之10000、持分面積各為424.761及0.412平方公尺,均為都市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原各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另坐落其上建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底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屏財稅土字第1130018396號函(下稱113年5月2日函)否准所請。嗣被告發現尚有未查明事項,遂以113年6月17日屏財稅土字第1130353117號函(下稱113年6月17日函)撤銷上開113年5月2日函,並以113年6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451871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請原告擇日引導至現場勘查。惟原告未依來函辦理,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主要用途為自由儲藏室,非屬於住宅,因函請原告引導現場勘查,未獲回覆,無法判斷是否可供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故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113年7月22日屏財稅土字第11303538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丁肇志業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現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亦未規定要實際居住,核與被告地價稅宣導手冊(下稱宣導手冊)之自用住宅用地適用條件規定相符。
2.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及宣導手冊內容,並無自用住宅用地僅限「供住宅使用」方為適用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25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未超過3公畝之部分,改按千分之2計算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土地稅法第9條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
2.系爭建物實際上空置未為使用,且未見通常住家應有之隔間、生活起居設施暨應有之設備,依社會通念整體觀之,顯難認具作住家使用之態樣。系爭建物既非供住宅使用,縱該建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且其中1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仍屬未作住宅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自用住宅用地,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指之自用住宅用地?
(二)系爭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之地價稅,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改按千分之2計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49頁)、丁肇志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4頁)、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本院卷第55頁)、原告113年4月25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被告113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35頁)、113年6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61頁)、113年6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6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⑴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⑵第17條第1項第1款:「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⑶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
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⑷第41條第1項前段:「依第十七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經查:
1.系爭土地不屬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指之自用住宅用地:
⑴按土地稅法第9條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
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0號解釋(下稱釋字46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範圍界定,非必以「自用住宅所坐落之特定地號土地」為準;不符釋字46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指「住宅」定義,其所坐落之(特定地理位置)土地當然也非「住宅用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⑵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754地號、761地號
土地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原各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原告之直系親屬丁肇志業於113年4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已於114年1月14日遷出)。又系爭建物於113年間並未出租或供營業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49頁)、丁肇志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前提自須先究明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是參酌前揭釋字46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土地稅法第9條所指「自用住宅用地」之「住宅」,應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物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言。故土地上之建物倘不符釋字46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指「住宅」之定義,所坐落之土地當然也不屬於「住宅用地」。
⑶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本院卷第49頁),系爭
建物主要用途為「自由儲藏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其前曾於111年6月20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現況為空屋,因水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或損毀或遭受拆除致不堪居住,且毀損狀況已造成上述設備全面無法正常使用乙節,有該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建物現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86、87頁)在卷可稽。可認系爭建物原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原告經拍賣取得後,系爭建物即因水、電等設備遭損毀或拆除無法正常使用致不堪居住,而空置未使用乙情,是系爭建物與前述釋字46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指「住宅」之定義已屬不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房屋稅事件(下稱另案)中所提出其於112年12月22日會同被告人員拍攝之系爭建物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樑、柱、天花板完整,現場堆放有雜物,無放置供生活起居用之設備,明顯為空置未使用之空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
9、145至152頁)可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自另案訴訟迄今,系爭建物現況均未改變過,未配有水、電,自購入迄今都未使用過;系爭建物於丁肇志設籍期間並沒有人去住過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益徵系爭建物未放置供生活起居用之設備,亦未配置水、電等設施,並不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無法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且丁肇志設籍系爭建物期間,該建物確實亦無人居住使用。是系爭建物顯然不符合「住宅」之定義,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當然也非屬於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住宅用地」。原告主張754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即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宣導手冊上所指之住宅用地等語,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不足為採。另761地號土地則屬於道路用地,與原告主張之住宅用地更不相關。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宣導手冊所指之自用住宅用地,自屬無據。
2.系爭土地不屬於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中未超過3公畝部分之地價稅,申請改按千分之2計徵:⑴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須於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之情形下,其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之地價稅,始得依該規定按千分之2計徵。
⑵系爭土地既不屬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指之自用住宅用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之地價稅,應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應按千分之2計徵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